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春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零肆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100年度訴字第104號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賴育德 於民國99年10月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自強北路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0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二)100年度訴字第37號部分(99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賴育德於99年11月1日19、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路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1月3日晚上10時許,在竹南鎮某路邊上開車輛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竹南鎮崎頂火車站旁,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