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智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前科部分除事實欄倒數第2行,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補充記載「鄧智存前於民國99年7月20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鄧智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7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凌晨0時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處,以加熱燈泡內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頭份鎮○○路與信東路口附近圓寶遊藝場,為警臨檢並同意接受採尿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鄧智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