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經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經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 羅經運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35號居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談文湖525之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經運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晚間,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活動中心前,飲用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10)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談文湖525之5號居處後,再騎乘該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道○○○道路談文國小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經運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酒後仍可安全騎車,注意、反應、操控車輛能力與平時無顯著差異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
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以及經閉目輪流以左右手食指觸摸鼻尖檢測後結果仍不合格,足認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上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經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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