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志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6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武慶二路口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義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平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業經本院以:㈠89年度雄交簡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4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9年度審交簡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100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已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嚴懲規定,竟不知警惕克己,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再度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前揭多次之刑責教化,未能收矯正之效而引為自省,應予嚴懲,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方法,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可見酒醉程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