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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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錦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錦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錦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9日1時許,接續在弘北百貨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小北百貨開元店」,徒手竊取店內之點煙頭1個、洗車刷1支、園藝剪1支、鋁線1組、電蚊香補充液1盒等物品得逞。嗣經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告知店員 王經緯 有人將上開點煙頭、洗車刷、園藝剪、鋁線等物品置放在伊所騎乘之機車上,王經緯聽聞後詢問姚錦東相關細節,姚錦東遂帶同王經緯至店外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電蚊香補充液1盒,並稱要就上開園藝剪、鋁線、電蚊香補充液等物品結帳,王經緯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北百貨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姚錦東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園藝剪1支、鋁線1組,
惟矢口否認亦一併竊取點煙頭1個、洗車刷1支、電蚊香補充液1盒等物品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園藝剪1支、鋁線1組乙
節,業據其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開元店」之店員王經緯、 張雅惠 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5頁、第32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其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一併竊取點煙頭1個、洗車刷1
支、電蚊香補充液1盒等物品云云。惟係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告知證人王經緯上開點煙頭、洗車刷、園藝剪、鋁線等物品置放在伊所騎乘之機車上,證人王經緯始知店內物品遭竊,業據證人王經緯證稱在卷(詳警卷第12頁、偵卷第29頁反面),而證人王經緯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存在,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21頁反面),衡情證人王經緯當無為區區新臺幣數百元物品失竊一事自陷偽證重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之理,足見證人王經緯上開證述並非虛構。因此,若上開點煙頭、洗車刷非被告竊取,何以會與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園藝剪、鋁線等物品,一併置放在他人機車上?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又證人王經緯向被告詢問物品遭竊細節時,被告自行帶同證人王經緯至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電蚊香補充液1盒陳稱要結帳云云,亦據證人王經緯證稱在卷(詳警卷第12頁、偵卷第29頁反面),若被告未一併竊取上開電蚊香補充液,何以該物品會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再者,「小北百貨開元店」於案發當日即105年12月9日並未有售出點煙頭1個、洗車刷1支、電蚊香補充液1盒等物品之情形,亦有該商店當日之商品銷售排行榜
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證上開點煙頭、洗車刷、電蚊香補充液等物品係遭竊無誤。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僅竊取園藝剪1支、鋁線1組等物品,未一併點煙頭1個、洗車刷1支、電蚊香補充液1盒等物品云云,係屬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竊取事實欄所載物品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證人王經緯陳稱合計僅新臺幣(下同)32
5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水電業、月入約3萬餘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竊得事實欄所載物品,業經證人王經緯領回,有
被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物品既已歸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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