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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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姵愉選任辯護人吳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姵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102年上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 王瑞鴻 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8320元,於10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9月23日止。惟受刑人前經聲請撤銷緩刑,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經被害人王瑞鴻同意延期履行而駁回聲請,惟受刑人仍未依約履行,故經被害人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
9月3日以102年上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王瑞鴻支付新臺幣28萬8320元(應自102年8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害人王瑞鴻5000元,至清償完畢日止),於
10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9月23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受刑人因未遵期給付,前經聲請撤銷緩刑,於本院前次行調查程序時,經被害人王瑞鴻同意延期履行而駁回聲請,亦有本院10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及103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依卷附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受刑人自102年7月
17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有陸續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且於本院前次訊問程序時,亦有當庭給付6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4張、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張及受刑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上開本院訊問筆錄、裁定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給付總數觀之,已給付24萬4000元,雖仍未清償完畢,但與應給付之款項差額非鉅。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其長期患有躁鬱症之疾病,因長期服藥而有記憶力衰退之情況,以為已清償完畢,非故意不履行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佐證,應非全屬無據。是受刑人並非係有資力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予履行,且若確認未依限履行之部分,受刑人亦表示願意繼續給付清償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可憑,堪認受刑人並非無履行其負擔之誠意,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