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財物:」應更正並補充如下「財物。乙○○曾於民國92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
又犯罪事實欄1、2、4等項末行末均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犯傷害、毀損各3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情節亦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欠佳,彼此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傷害或損害程度、犯罪次數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