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2個月即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兼衡其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暨其施用毒品自戕身心,至查獲為止尚未對社會具體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