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關於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即以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某日,透過其舅舅 邱宏山 取得甲○○之行車執照,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未徵得甲○○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95年1月27日某時,在 孔健益 位於屏東市○○路○○○號之1「 昌興 當舖」內,由乙○○出示甲○○之行車執照後,由丙○○冒用甲○○之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為95年9月27日之本票1紙,並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甲○○」簽名、捺指印各1枚,再由乙○○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立自己名字並捺指印各1枚,以表示係由乙○○、甲○○為共同發票人後,持以向孔健益作為擔保,而向孔健益借款150,000元,孔健益因而陷於錯誤,當場扣除利息後,交付136,500元予乙○○、丙○○,得手後,由乙○○、丙○○各分得116,500元及20,000元,致生損害於甲○○。嗣上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經孔健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邱宏山、孔健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96016648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54525號鑑定函各1件(見偵卷第31至33頁),乃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於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本票上指紋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將行車執照交付予邱宏山及乙○○未經伊同意,冒用伊名義偽造本票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26頁)、證人即「昌興當舖」負責人孔健益於偵查中證稱:係乙○○、丙○○前來向當舖向伊借款150,000元,並簽發由乙○○、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28頁、第42頁)、證人即被告乙○○舅舅邱宏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1月間曾將甲○○之行車執照交給乙○○登記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又上開本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為:送鑑本票上可資比對指紋4枚(編號1-4),編號4經比對結果與所附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3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復有該局
96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960166488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乙○○、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從舊新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2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查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轉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為取信被害人孔健益,以偽造他人署押之方式偽造告訴人甲○○為共同發票人後,持向被害人孔健益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被告2人偽造共同發票人之目的,顯係供作擔保,而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偽造「甲○○」之署押、指印,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2人向孔健益詐得借款之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案被告2人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立乙○○名字,並偽造「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係為擔保借款之用,被告2人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且被告2人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市場交易秩序未造成實害,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各1枚,即以「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自任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日即│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為造日期││││├────┼────┼───┼────┼─────┤│CH753193│95年1月│乙○○│95年9月│新臺幣15萬│││27日│甲○○│27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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