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雖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86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