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82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4日7時30分許,搭載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下車,於下車之際,雙方因車資問題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拉扯其上衣,致告訴人乙○○受有頭右後側壓痛,且致令其上衣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至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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