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81號原告甲○○被告 彭中佑 (YAGYAPRASADTHAKALI、尼泊爾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尼泊爾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至58頁),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9日在尼泊爾結婚,於95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原本計畫半年住台灣、半年住尼泊爾,然被告之依親簽證經原告2、3次申請均未獲通過,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責怪原告未幫其申辦簽證,迄今已逾10年互無聯繫,兩造間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尼泊爾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婚後兩造原計畫先至我國居住半年,故由原告為被告辦理依親簽證,可見係欲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
1.兩造於95年9月19日在尼泊爾結婚,於95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尼泊爾國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至58頁)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曾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0928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已15年餘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婚姻因被告未曾來台、又失去聯繫已生難以挽回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已15年餘,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被告長期失聯,造成兩造未曾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因依親簽證未辦妥而與原告有所嫌隙,面對處理來臺與原告同住事宜之態度亦甚是消極,已然造成雙方關係之重大嫌隙。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黃惠瑛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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