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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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宏亮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拾貳點參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殷宏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紙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38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經送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殷宏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月2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82300617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2月18日出具之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280號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前述規定之違禁物。又因扣案之包裝袋2只與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上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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