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美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吳美惠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路4段190號2樓之1陳代書事務所之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吳美惠於民國89年5月間,因承辦 柯青欣 繼受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明知該案依土地贈與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9千244萬255元,印花稅為千分之一,僅為19萬2千440元,竟在上開代書事務所,誤算為192萬4,402元,而向柯青欣之妻 鍾敏慧 收足款項, 嗣由 被告陳吳美惠繳交稅款後,發覺多收
173萬1,963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迄於同年6月間,被告陳吳美惠在上開事務所,為圖掩飾,竟將繳稅所取得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稅捐稽徵處89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通知及收據之公文書,以影印後塗改,再影印方式變造之,將稅率改為1%,應繳印花稅額改為0000000,總計改為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再交由鍾敏慧取回,而加以行使。嗣柯青欣無法取得印花稅正本,並認金額、稅率有誤,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後,得知上情。被告陳吳美惠於同年10月間,復承辦 蔡篤坤 所有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案,在上開事務所,向蔡篤坤取得委託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金206萬9,758元支票,因柯青欣夫婦發現前情,被告陳吳美惠需款孔急,即基於同上概括犯意,連續將本件蔡篤坤交付繳交土地增值稅金之款項侵占入己,用於柯青欣夫婦前開欠款。並於同年11月底某日間,在上開事務所,將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取回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同月間,委請三重地區刻店偽刻之彰化銀行三重分行收稅章,蓋於上開繳款書上,連續變造成已繳納完稅,再交付蔡篤坤予以行使,而認被告陳吳美惠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且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吳美惠自89年5月間至89年11月底某日連續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並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後,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11月30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時係89年11月底,茲以該月之末日即11月30日計算)加計12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9年11月27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987號偵查卷第1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可憑),至90年10月26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13年4月又29日,被告所犯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3年4月29日完成。
(二)本件被告陳吳美惠自89年6月間至89年11月底某日連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11月30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時係89年11月底,茲以該月之末日即11月30日計算)加計12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9年11月27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987號偵查卷第1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可憑),至90年10月26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13年4月又29日,被告所犯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3年4月29日完成。
(三)綜上所述,則被告所涉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於「103年4月29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