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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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詩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詩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詩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意見結論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詩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101年4月26日凌晨0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103年度簡字第1889號││實├──┼──────────────┼───────────────┤│審│判決│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4月8日│103年7月2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之宣告刑,於103年6月11日執行易科罰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2年01月23日
修正公布)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