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應予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同欄一、第
9行所載「犯,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為「犯意,於103年3月22日12時5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警詢」,應予更正為「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2時53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頁、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足證被告於103年3月22日1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且因毒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5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2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20753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