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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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甲○○
臺北縣汐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於法未合,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96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查明上開應予補正之事項後,仍得再行具狀起訴,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