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固有明文。惟該於公司法該條規定,係專對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規範,倘非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即無從據此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之清算人,該聯合社即將清算完畢,茲聲請本院指定和聯公益基金會董事會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管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合聯公益基金會函及法人登記證等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之組織,係屬「社團法人」之性質,法尚無適用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一節中所定應聲請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因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將清算完結,而聲請本院指定財團法人合聯公益基金會董事會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