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隊員警、依法令執行違規停放車輛之取締及拖吊,被告甲○○為全洋拖吊場拖吊車之司機,以駕駛拖吊車為業,被告丙○○則為全洋拖吊場之技工,其2人係輔助員警於執行拖吊業務時,拍照存證、架設輔助輪、拖吊車輛等工作,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9時10分許,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陳○予及其子陳○榕外出購買晚餐,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車門上鎖後,獨自一人離去購買晚餐。適被告戊○○、甲○○及丙○○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執行違規停放車輛之舉發及拖吊業務,行經該處時,見乙○○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遂上前開單告發並執行拖吊,渠等原應注意於執行違規停放之車輛拖吊業務時,應查看車內是否仍有幼童,若有幼童在內,應先將之護送至轄區派出所或交由適當之人照護後,再行舉發並執行拖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詳查車內是否仍有幼童在內,即逕行舉發並架設輔助輪執行拖吊,車內於睡眠狀態之陳○予因之驚醒,見乙○○未在車內,車子竟然滑動,遂開啟車門下車查看,戊○○及甲○○見車內有人,急忙煞車,然陳○予之右腳已不慎捲入於右後輔助輪內,因而受有右踝關節及右足部挫傷疑似舟狀骨線性骨裂、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脛骨與腓骨之骨折等傷害。乙○○見其小客車遭拖吊,且聽聞陳○予哭喊,遂上前查看,發現陳○予受傷後,遂將陳○予送醫救治,認被告戊○○、甲○○、丙○○均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戊○○、甲○○、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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