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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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閔
許庭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閔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庭維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裕閔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重利犯罪行為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9年6、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鎮○道○號大林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黃 聖鳴
二、許庭維亦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重利犯罪行為之情況下,猶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99年12月8日,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便利商店,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及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三、嗣 黃聖 鳴與 蔡政 哲、黃 秀靜馬聖 群、 張平和黃振 銘、 李富凱 等7人(其等涉嫌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輾轉取得楊裕閔上開帳戶及許庭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蔡政哲 擔任金主, 黃秀靜 負責以電話接洽客戶、催討利息及聯絡成員前往收取本金、利息,而分別由蔡政哲、馬 聖群黃聖鳴 、張平和、黃 振銘 、李富凱等人出面借款或收取利息。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亟需用錢,與蔡政哲等人聯絡後,渠等相約碰面,蔡政哲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貸款予 李禾真 ,李禾真並將其中10期利息,共3萬6千元轉入上開楊裕閔所提供之帳戶內;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亟需用錢,向蔡政哲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借款後,經蔡政哲等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許庭維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聯絡,催討債務及利息,蔡政哲等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人即以上開方式,幫助實行重利之犯行,後經警對蔡政哲等人施以通訊監察,並循線追查,得悉上情。
四、案經 張彥孛李云鎔江宣龍洪永茂黃兆賢賴淑慧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定於103年6月30日審理,經向被告楊裕閔住所地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送達,於10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其送達生效日期為同年5月31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且查被告楊裕閔於本院開庭辯論時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是本案被告楊裕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為被告楊裕閔係犯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檢察官、被告許庭維對於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政哲、黃秀靜、 馬聖群 、黃聖鳴、張平和、 黃振銘 、李富凱,告訴人即證人張彥孛、李云鎔、江宣龍、洪永茂、黃兆賢、賴淑慧,證人即被害人李禾真、 張佩珍陳同碧李慧 容、 張基祥陳源榮張永興徐鳳翎 廖宜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
㈠、被告楊裕閔於警詢及偵查時、許庭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五第184至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㈦,下稱偵㈠卷,第93至其背面、96至9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675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24、89頁背面、90頁)。
㈡、證人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與李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2至65、216至249頁,警卷四第1至35、101至140、244至267、273至307頁,警卷五第1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㈥,下稱偵㈡卷,第87至96、108至113、117至
122、124至126、128至131、134至141頁,偵㈠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
㈢、告訴人張彥孛、李云鎔、江宣龍、洪永茂、黃兆賢、賴淑慧;證人李禾真、張佩珍、陳同碧、 李慧容 、張基祥、陳源榮、張永興、廖宜郎、徐鳳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14、32至35、40至42、44至46、81至85、90至92、98至100、212至215、224至226、234至239、253至255、267至269、280至283之1頁;警卷三第3至5、18、140至142、166至172、182至186之1、224至228頁,偵㈡卷第39至44、49至51、64至67、70至72頁,偵㈠卷第35至37、91頁背面至92頁)。
㈣、被告楊裕閔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一第19至25頁)、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52至54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1份(見偵㈡卷第223、224、22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057號、聲監續字18號、102年度聲監字第3號、第446號、聲監續字第66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㈡卷第190至20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一第28至30、62至79、220至220之1、227至227之1、261至264、275至276之1頁,警卷三第
11、148、164、178至180、229至230頁)。
㈥、告訴人黃兆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告訴人賴淑慧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1萬5仟元,見警三卷第235頁背面);證人廖宜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票號446492號,票面金額2萬元)、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三第193至194頁),證人徐鳳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三第149至150頁)。
㈦、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恐嚇取財與重利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楊裕閔應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預見向其蒐取帳戶之人可能為犯罪集團成員,將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重利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上開帳戶遭上開犯罪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人重利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問。
2、查行動電話係供通訊聯絡之用,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雙證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之方式申辦之,且任何人均可任意申辦數行動電話號碼供使用,是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SIM卡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最為便利安全,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SIM卡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欲利用行動電話SIM卡聯絡從事犯罪之用,且欲以之隱匿行動電話SIM卡內實際使用人之身分,被告許庭維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等既與取得行動電話SIM卡者並非熟識,亦無信任關係,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其行動電話SIM卡係將行動電話SIM卡從事不法使用。且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再以此供作對外聯絡被害人或對內成員聯絡之不法用途,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許庭維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犯重利罪,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將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許庭維並無確信行動電話SIM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許庭維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許庭維、楊裕閔幫助重利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法定刑由原本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20日刑法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許庭維以一個提供上開3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蔡政哲所屬之犯罪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重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重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重利罪。被告2人係幫助蔡政哲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犯重利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楊裕閔提供其所申請之帳戶、被告許庭維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並使犯罪集團作為重利之工具,幫助紊亂金融秩序,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楊裕閔之幫助重利金額為1次,共3萬6千元,被告許庭維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被使用為重利行為15次,暨被告許庭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茶師傅,家中尚有父母親與2位姊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㈠、如附表三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因被告楊裕閔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帳戶予蔡政哲所屬之犯罪集團,蔡政哲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利率及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因認被告楊裕閔此部分涉有幫助重利罪嫌。
㈡、如附表四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因被告許庭維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SIM卡3張予蔡政哲所屬之犯罪集團,蔡政哲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3張SIM卡後,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利率及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因認被告許庭維此部分涉有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表三、四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該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利率向蔡政哲等人借款,此有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與李富凱於另案之自白,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惟就被告楊裕閔部分,僅有如附表一之證人李禾真有將其需繳付之利息轉入被告楊裕閔之帳戶,此業據告訴人李禾真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一第14頁),並有被告楊裕閔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1至25頁),故除附表一所示之幫助重利行為外,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重利行為,均非基於被告楊裕閔之幫助所為。就被告許庭維部分,僅有如附表二之證人與告訴人有被蔡政哲所屬之犯罪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向各該告訴人與證人催討債務,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並業據各該證人與告訴人證述屬實,業如上述,故除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與告訴人之幫助重利行為外,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罪集團之重利行為並非基於被告許庭維之幫助行為,從而,附表三、四被告楊裕閔與許庭維未為幫助行為之部分本應分別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103.6.20日修正公布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楊裕閔幫助重利犯行部分:
┌──────┬───────────────────┐│編號│犯行│├──────┼───────────────────┤││於100年12月底至101年1月底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貸與李禾真新臺幣2萬元,約定每10天1期,││1│每1萬元利息每期1,800元之方式計算第1期│││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648),並預│││扣第1期利息,李禾真後將10期利息(共3萬│││6千元)轉入上開楊裕閔所有之帳戶內,償│││還其向蔡政哲等人借款之利息,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4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附表二:被告許庭維幫助重利犯行部分:
┌──────┬───────────────────┐│編號│犯行│├──────┼───────────────────┤││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洲際棒球場旁之停車場出口前,貸與 張明 │││昌2萬5千元,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1│每期2,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20),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6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張明昌 催討債務,蔡政哲等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某處,貸與李云鎔4萬元,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每期1,8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2│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648),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李富凱5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云鎔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於101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貸│││與張彥孛2萬元,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3│利息每期2,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20),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4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彥孛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50號前,貸與張佩珍2萬元,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每期1,6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576),並預扣第1││4│期利息,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李富凱7人並以門號097│││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佩珍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貸與江宣龍2萬元,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每期2,000元之││5│方式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20│││),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6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江宣龍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於97年某日起至102年3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每次貸與李慧│││容3至7萬元不等之金額,每次並約定每10天││6│1期,每1萬元利息每期1,500元至1,7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540│││至612),每次借款並預扣第一期利息,總│││共接續借予李慧容30次,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李富凱│││7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慧容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7│於101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台灣楓康超市前,貸與陳同碧2萬元,│││並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每期2,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20),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6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同碧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於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5日間,在臺中│││市○○區○○街與中興路口及臺中市區某處│││,接續貸與洪永茂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每││8│次並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每期1,6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576),每次借款並預扣第1期利息,總共│││接續借予洪永茂30次,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李富凱7│││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永茂│││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貸與張基祥2萬元,並│││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每期1,7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61││9│2),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6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基祥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於102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22號附近,貸與陳源榮1萬元,並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每期1,700元之方式計││10│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612),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6人並以門號097│││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源榮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於98年某日起至102年2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國道四號三豐路交流道附近,接續貸與張│││永興2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每次並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每期1,800元之方式計││11│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648),每│││次借款並預扣第1期利息,總共接續借予張│││永興4次,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李富凱7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永興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於102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409│││之43號,貸與徐鳳翎4萬元,每次並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每期1,700元之方式││12│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612),│││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6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徐鳳翎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東明釣蝦場附近,貸與黃兆賢5萬元,每次│││並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每期1,000││13│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6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兆賢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於101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貸與廖宜郎│││2萬元,並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每│││期2,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14│率百分之720),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李富凱7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宜郎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於101年某日起至102年1月間,在臺中市北│○○○區○○○○街○○號及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接續貸與賴淑慧1│││萬5千元、1萬5千元、5千元,每次並約定每│││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每期2,000元之方式││15│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20),│││每次借款並預扣第1期利息,總共接續借予│││賴淑慧3次,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6人並以門號0000000│││782號行動電話向賴淑慧催討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附表三:被告楊裕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被害人│貸款時間│貸款地點│貸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聲請簡易判決││││││(單位:新││處刑書附表編││││││臺幣)││號│├──┼───┼──────┼────────┼─────┼───────┼──────┤│1│ 張佐銘 │101年6月20日│臺中市太平區立德│2萬元│10天1期,1萬元│1│││││街67號2樓││利息1期2,000元││├──┼───┼──────┼────────┼─────┼───────┼──────┤│2│張明昌│101年2月間│臺中市大雅區中正│3萬元│10天1期,1萬元│2│││││路之7-11便利商店││利息1期2,000元│(第1欄)│││││前││││├──┤├──────┼────────┼─────┼───────┼──────┤│3││101年12月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2萬5000元│10天1期,1萬元│2│││││路洲際棒球場旁之││利息1期2,000元│(第2欄)│││││停車場出口前││││├──┼───┼──────┼────────┼─────┼───────┼──────┤│4│李禾真│99年年底或│臺中市大雅區和平│2萬元│10天1期,1萬元│3││││100年年初│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利息1期1,800元│(第1欄)│││││商店前││││├──┤├──────┼────────┼─────┼───────┼──────┤│5││101年4月間│臺中市梧棲區新天│2萬元│10天1期,1萬元│3│││││地餐廳對面之7-11││利息1期1,800元│(第3欄)│││││便利商店前││││├──┼───┼──────┼────────┼─────┼───────┼──────┤│6│李云鎔│100年5月間│臺中市臺中公園附│4萬元│10天1期,1萬元│4│││││近某處││利息1期1,800元││├──┼───┼──────┼────────┼─────┼───────┼──────┤│7│張彥孛│99年4月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4萬元│10天1期,1萬元│5│││││國小對面之自助餐││利息1期2,000元│(第1欄)│││││店││││├──┤├──────┼────────┼─────┼───────┼──────┤│8││101年4、5月│臺中市○區○○路│2萬元│10天1期,1萬元│5││││間│與市○路○○路口││利息1期2,000元│(第2欄)│││││之全家便利商店前││││├──┼───┼──────┼────────┼─────┼───────┼──────┤│9│ 林聖杰 │102年3月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1萬5000元│10天1期,1萬元│6│││││路2段615號前││利息1期2,000元││├──┼───┼──────┼────────┼─────┼───────┼──────┤│10│張佩珍│99年起至102│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每次2萬元│原為10天1期,1│7││││年3月間(共│街50號前│至5萬元不│萬元利息1期2,0│││││約10次)││等│00元,後改為10││││││││天1期,1萬元利││││││││息1期1,600元││├──┼───┼──────┼────────┼─────┼───────┼──────┤│11│江宣龍│101年12月間│臺中市○○○○路│2萬元│10天1期,1萬元│8│││││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利息1期2,000元│(第1欄)│││││口││││├──┤├──────┼────────┼─────┼───────┼──────┤│12││102年4月間│臺中市○○○○路│2萬元│10天1期,1萬元│8│││││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利息1期2,000元│(第2欄)│││││口││││├──┼───┼──────┼────────┼─────┼───────┼──────┤│13│陳同碧│101年6、7月│臺中市烏日區學田│3萬元│10天1期,1萬元│9││││間│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利息1期2,000元│(第1欄)│││││口││││├──┤├──────┼────────┼─────┼───────┼──────┤│14││101年12月初│臺中市大肚區中山│2萬元│10天1期,1萬元│9│││││路之台灣楓康超市││利息1期2,000元│(第2欄)│││││前││││├──┼───┼──────┼────────┼─────┼───────┼──────┤│15│李慧容│97年起至102│臺中市南屯區大業│每次3萬元│原為10天1期,1│10││││年3月間(至│路與文心路交岔路│至7萬元不│萬元利息1期1,7│││││少30次)│口│等│00元,後改為10││││││││天1期,1萬元利││││││││息1期1,500元││├──┼───┼──────┼────────┼─────┼───────┼──────┤│16│洪永茂│98年起(至少│臺中市北屯區雷中│每次1萬元│10天1期,1萬元│11││││30次)│街與中興路口,或│至3萬元不│利息1期1,600元││││││臺中市內其他不詳│等│││││││地點││││├──┼───┼──────┼────────┼─────┼───────┼──────┤│17│張基祥│102年4月初│臺中市西屯區黎明│2萬元│10天1期,1萬元│12│││││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利息1期1,700元││││││口││││├──┼───┼──────┼────────┼─────┼───────┼──────┤│18│陳源榮│102年1月初│臺中市大雅區 龍善 │1萬元│10天1期,1萬元│13│││││街22號附近││利息1期1,700元│(第1欄)│├──┤├──────┼────────┼─────┼───────┼──────┤│19││102年4月初│臺中市大雅區龍善│1萬元│10天1期,1萬元│13│││││街22號附近││利息1期1,700元│(第2欄)│├──┼───┼──────┼────────┼─────┼───────┼──────┤│20│張永興│98年起至102│臺中市○○區○道│每次2萬元│10天1期,1萬元│14││││年2月間(共│四號三豐路交流道│至5萬元不│利息1期1,800元│││││4次)│附近│等│││├──┼───┼──────┼────────┼─────┼───────┼──────┤│21│ 陳麗琴 │101年10月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3萬元│10天1期,1萬元│15│││││中路337號6樓之8││利息1期1,700元│(第1欄)│├──┤├──────┼────────┼─────┼───────┼──────┤│22││101年12月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4萬元│10天1期,1萬元│15│││││路上某處││利息1期1,500元│(第2欄)│├──┼───┼──────┼────────┼─────┼───────┼──────┤│23│ 王銘揚 │102年3月初│臺中市西屯區中清│3萬元│10天1期,1萬元│16│││││路180之40號之果││利息1期1,300元││││││菜市場外││││├──┼───┼──────┼────────┼─────┼───────┼──────┤│24│ 呂憲宗 │101年12月間│臺中市霧峰區 吉峰 │3萬元│10天1期,1萬元│17│││││路155之5號││利息1期1,500元││├──┼───┼──────┼────────┼─────┼───────┼──────┤│25│ 毛建宸 │99、100年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1萬元│10天1期,1萬元│18│││││路上某處││利息1期2,000元││├──┼───┼──────┼────────┼─────┼───────┼──────┤│26│ 王建福 │100年5月間起│不詳地點│每次數萬元│10天1期,1萬元│19││││(共3次)│││利息1期2,200元││├──┼───┼──────┼────────┼─────┼───────┼──────┤│27│ 何承恩 │99年間起至│不詳地點│每次4萬元│10天1期,1萬元│20││││102年4月17日│││利息1期1,800元│││││(共約20至30││││││││次)│││││├──┼───┼──────┼────────┼─────┼───────┼──────┤│28│ 邱瀞瑩 │102年1月31日│臺中市潭子區頭張│4萬元│10天1期,1萬元│21│││││路2段162之3號(││利息1期1,000元││││││或不詳)││││├──┼───┼──────┼────────┼─────┼───────┼──────┤│29│徐鳳翎│102年5月5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4萬元│10天1期,1萬元│22│││││路409之43號││利息1期1,700元││├──┼───┼──────┼────────┼─────┼───────┼──────┤│30│ 陳永茂 │102年3月間│臺中市龍井區新興│3萬元│10天1期,1萬元│23│││││路東興巷13號(或││利息1期2,000元││││││不詳)││││├──┼───┼──────┼────────┼─────┼───────┼──────┤│31│黃兆賢│102年2月間│臺中市北區 梅川西 │5萬元│10天1期,1萬元│24│││││路東明釣蝦場附近││利息1期1,000元││││││某處││││├──┼───┼──────┼────────┼─────┼───────┼──────┤│32│廖宜郎│101年11月6日│不詳地點│2萬元│10天1期,1萬元│25│││││││利息1期2,000元││├──┼───┼──────┼────────┼─────┼───────┼──────┤│33│ 廖健行 │101年7、8月│臺中市潭子區榮興│2萬元│10天1期,1萬元│26││││間│街57巷6號5樓││利息1期2,000元││├──┼───┼──────┼────────┼─────┼───────┼──────┤│34│ 劉育杰 │100年間起至│臺中市豐原區富陽│1萬元至1萬│10天1期,1萬元│27││││102年5月9日│路235巷129弄46號│5000元│利息1期2,000元│││││(共約20次)│或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之公司門口││││││││或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口││││├──┼───┼──────┼────────┼─────┼───────┼──────┤│35│賴淑慧│101年間起至│臺中市北屯區文昌│1萬5000元│10天1期,1萬元│28││││102年1月間│東九街24號或臺中│、1萬5000│利息1期2,000元│││││(共3次)│市○○區○○路與│元、5000元│││││││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36│ 羅一夫 │102年3月間起│臺中市西屯區文華│2萬元、2萬│10天1期,1萬元│29││││(共3次)│路162巷附近或臺│元、1萬元│利息1期2,000元││││││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37│ 鄭永欽 │100年5、6月│不詳地點│1萬元│10天1期,1萬元│30││││間│││利息1期1,500元││└──┴───┴──────┴────────┴─────┴───────┴──────┘附表四:被告許庭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被害人│貸款時間│貸款地點│貸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聲請簡易判決││││││(單位:新││處刑書附表編││││││臺幣)││號│├──┼───┼──────┼────────┼─────┼───────┼──────┤│1│張佐銘│101年6月20日│臺中市太平區立德│2萬元│10天1期,1萬元│1│││││街67號2樓││利息1期2,000元││├──┼───┼──────┼────────┼─────┼───────┼──────┤│2│張明昌│101年2月間│臺中市大雅區中正│3萬元│10天1期,1萬元│2│││││路之7-11便利商店││利息1期2,000元│(第1欄)│││││前││││├──┤├──────┼────────┼─────┼───────┼──────┤│3││101年12月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2萬5000元│10天1期,1萬元│2│││││路洲際棒球場旁之││利息1期2,000元│(第2欄)│││││停車場出口前││││├──┼───┼──────┼────────┼─────┼───────┼──────┤│4│李禾真│99年年底或│臺中市大雅區和平│2萬元│10天1期,1萬元│3││││100年年初│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利息1期1,800元│(第1欄)│││││商店前││││├──┤├──────┼────────┼─────┼───────┼──────┤│5││100年12月底│臺中市大雅區和平│2萬元│10天1期,1萬元│3││││或101年1月間│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利息1期1,800元│(第2欄)│││││商店前││││││││││││├──┤├──────┼────────┼─────┼───────┼──────┤│6││101年4月間│臺中市梧棲區新天│2萬元│10天1期,1萬元│3│││││地餐廳對面之7-11││利息1期1,800元│(第3欄)│││││便利商店前││││├──┼───┼──────┼────────┼─────┼───────┼──────┤│7│張彥孛│99年4月間│臺中市○區○○路│2萬元│10天1期,1萬元│5│││││與市○路○○路口││利息1期2,000元│(第1欄)│││││之全家便利商店前││││├──┼───┼──────┼────────┼─────┼───────┼──────┤│8│林聖杰│102年3月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1萬5000元│10天1期,1萬元│6│││││路2段615號前││利息1期2,000元││├──┼───┼──────┼────────┼─────┼───────┼──────┤│9│江宣龍│101年12月間│臺中市○○○○路│2萬元│10天1期,1萬元│8│││││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利息1期2,000元│(第1欄)│││││口││││├──┼───┼──────┼────────┼─────┼───────┼──────┤│10│陳同碧│101年6、7月│臺中市烏日區學田│3萬元│10天1期,1萬元│9││││間│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利息1期2,000元│(第1欄)│││││口││││├──┼───┼──────┼────────┼─────┼───────┼──────┤│11│陳源榮│102年4月初│臺中市大雅區龍善│1萬元│10天1期,1萬元│13│││││街22號附近││利息1期1,700元│(第2欄)│├──┼───┼──────┼────────┼─────┼───────┼──────┤│12│陳麗琴│101年10月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3萬元│10天1期,1萬元│15│││││中路337號6樓之8││利息1期1,700元│(第1欄)│├──┤├──────┼────────┼─────┼───────┼──────┤│13││101年12月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4萬元│10天1期,1萬元│15│││││路上某處││利息1期1,500元│(第2欄)│├──┼───┼──────┼────────┼─────┼───────┼──────┤│14│王銘揚│102年3月初│臺中市西屯區中清│3萬元│10天1期,1萬元│16│││││路180之40號之果││利息1期1,300元││││││菜市場外││││├──┼───┼──────┼────────┼─────┼───────┼──────┤│15│呂憲宗│101年12月間│臺中市霧峰區吉峰│3萬元│10天1期,1萬元│17│││││路155之5號││利息1期1,500元││├──┼───┼──────┼────────┼─────┼───────┼──────┤│16│毛建宸│99、100年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1萬元│10天1期,1萬元│18│││││路上某處││利息1期2,000元││├──┼───┼──────┼────────┼─────┼───────┼──────┤│17│王建福│100年5月間起│不詳地點│每次數萬元│10天1期,1萬元│19││││(共3次)│││利息1期2,200元││├──┼───┼──────┼────────┼─────┼───────┼──────┤│18│何承恩│99年間起至│不詳地點│每次4萬元│10天1期,1萬元│20││││102年4月17日│││利息1期1,800元│││││(共約20至30││││││││次)│││││├──┼───┼──────┼────────┼─────┼───────┼──────┤│19│邱瀞瑩│102年1月31日│臺中市潭子區頭張│4萬元│10天1期,1萬元│21│││││路2段162之3號(││利息1期1,000元││││││或不詳)││││├──┼───┼──────┼────────┼─────┼───────┼──────┤│20│陳永茂│102年3月間│臺中市龍井區新興│3萬元│10天1期,1萬元│23│││││路東興巷13號(或││利息1期2,000元││││││不詳)││││├──┼───┼──────┼────────┼─────┼───────┼──────┤│21│廖健行│101年7、8月│臺中市潭子區榮興│2萬元│10天1期,1萬元│26││││間│街57巷6號5樓││利息1期2,000元││├──┼───┼──────┼────────┼─────┼───────┼──────┤│22│劉育杰│100年間起至│臺中市豐原區富陽│1萬元至1萬│10天1期,1萬元│27││││102年5月9日│路235巷129弄46號│5000元│利息1期2,000元│││││(共約20次)│或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之公司門口││││││││或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口││││├──┼───┼──────┼────────┼─────┼───────┼──────┤│23│羅一夫│102年3月間起│臺中市西屯區文華│2萬元、2萬│10天1期,1萬元│29││││(共3次)│路162項附近或臺│元、1萬元│利息1期2,000元││││││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24│鄭永欽│100年5、6月│不詳地點│1萬元│10天1期,1萬元│30││││間│││利息1期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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