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明男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2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臺南文化中心」廣場上,趁乙○○、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廣場座椅上之背包1只(內有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乙○○監督管領屬丙○○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具、皮夾1個【內有現金
600元、身分證、健保卡、長榮大學學生證、駕照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取走現金1,400元後,將上開背包及其餘物品棄置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前之警用機車腳踏墊上。嗣因乙○○、丙○○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明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三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58、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丙○○部分見警卷第10-12頁;乙○○部分見警卷第7-9頁、偵二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及告訴人丙○○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側錄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乙○○之背包,其內除有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800元外,尚包含告訴人丙○○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600元、身分證、健保卡、長榮大學學生證、駕照及中國信託提款卡、HTC牌行動電話1具等情,固業如前述,惟此均係侵害告訴人乙○○對上開財物之同一財產監督權能,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3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2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考量被告為本案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見警惕,反省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財物1,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背包1只、皮夾1個、HTC牌行動電話1具、身分證、健保卡、長榮大學學生證、駕照及中國信託提款卡,經告訴人乙○○、丙○○陳述已分別領回,有乙○○、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1頁),是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5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