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連發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連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連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7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9年6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9年6月15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32487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4月1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3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4
872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