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