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栁志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栁志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甲○○」之記載,均為「栁志杰」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