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64號原告 陳慈欣 原告 陳平 兼法定代理 樊美珍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否則其訴權存在要件即有欠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即為法定繼承制之當然結果,本件被告執行之結果,並未有針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加以執行,換言之,被告之執行,僅能就法定繼承制中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執行,則本件原告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並無訴之利益。又原告亦自承被告所執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陳瑞慶 之遺產範圍部分,原告固然依法不負清償責任,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可參(107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於臺北地院107年司執甲字第86169號強制執行事件的執行標的為 陳慶瑞 對勞工保險局的勞工退休金債權,而非原告三人的固有財產,有卷附本院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7頁)。
則本件原告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堪以認定。
三、另原告又稱執行處僅形式審查,在執行案件中不能為實體審查,因此原告之繼承債務是否存在以及範圍為何等尚有不明之情形,原告就前開逾越繼承財產範圍內之債務是否仍有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云云。然查,原告主張「逾越繼承財產範圍內之債務是否仍有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為法定繼承的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主張,且被告並未否認此點,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瑞慶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執行部分,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