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06月07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6年10月間即無故離家,下落不明,嗣經原告向相關單位查詢後始知被告已於97年01月25日出境返回大陸,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06月0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無故離家,其後經原告向相關單位查詢始知被告已於97年01月25日出境返回大陸等情,亦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容(被告自97年01月25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於96年10月間離家,且自97年01月25日即出境未再返台,足認被告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而上開期間兩造並無任何良性互動,是亦足認雙方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較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