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2105號異議人甲○○
乙○○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99年2月5日分別寄存於異議人甲○○住所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及異議人乙○○住所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並於99年2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則於99年3月10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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