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嗣其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2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預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