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陳華新 被告 陳志順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泰鋒工程行即 李東鴻 與訴外人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域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簽定富域建設(礁溪溫泉井)鑽鑿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前契約),約定由李東鴻鑽鑿溫泉井,嗣富域公司再請順嶸鑿井工程行即被告來施作,雙方並於98年12月9日簽定富域建設(礁溪溫泉井)鑽鑿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後契約),被告施作溫泉井完工後,被告於99年4月2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富域公司,表示富域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中包含富域公司應給付李東鴻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511,629元,因此被告順利向富域公司領得738,000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李東鴻511,629元之工程款。
㈡又李東鴻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屆期未清償,遂於101年3
月29日與原告簽定債權轉讓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將其得領取之511,629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於10
1年4月16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0002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原告債權讓與一事,而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富域公司於98年11月11日與李東鴻簽定系爭前契約,約定由
李東鴻施作4英吋項目之溫泉井,然李東鴻在鑿井100公尺深時,因機具不足而無法再施工,李東鴻遂與富域公司達成協議,由李東鴻親自將系爭前契約作廢亦即系爭前契約已廢止,是李東鴻已無任何權利向富域公司請領工程款,更遑論將對富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㈡另富域公司於98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署施作8英吋項目之鑿
井契約書即系爭後契約,雖被告係富域公司委請李東鴻所找之施工廠商,但被告所施作之項目與地點均與李東鴻先前所施工之地點及項目不同,縱認李東鴻對富域公司有工程款之債權,而系爭切結書亦有記載:本工程款含前期廠商泰鋒工程行(即李東鴻)之補貼及介紹費用等文字,惟富域公司給付被告之款項與李東鴻對富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東鴻對訴外人 林貴立 及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於99年4月2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領取富域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共計73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以系爭債權轉讓書向被告請求給付511,629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李東鴻於98年11月11日與富域公司簽署富域建設(礁溪溫泉
井)鑽鑿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前契約,約定由李東鴻施作鑽鑿溫泉井,又富域公司另於98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署富域建設(礁溪溫泉井)鑽鑿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後契約等情,此有系爭前、後契約在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卷宗可證(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卷宗第11-18、49-57頁參照),嗣因工程款給付爭端,李東鴻對林貴立及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
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於施工完成後之99年4月2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富域公司,領取富域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共計73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45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3號、100年度偵字第45號偵查卷宗審核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11,629元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林貴立於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時陳稱:伊不
是富域公司的負責人,而○○○鄉○○段的地主,富域公司於98年8月間找伊合建房子,是富域公司的董事長 黃桂旺 找伊談的,合建伊只需出土地,至於蓋房子及施工的事是富域公司負責的,包括鑿溫泉的事情也是,李東鴻不是伊找來的,而是 仲介伊 跟富域公司合作建屋的仲介人 許慧琳 去找的,因為伊是地主,黃桂旺希望由伊代表他們公司來跟李東鴻簽約,當時富域公司還沒有正式運作,所以在跟李東鴻簽約時是由伊具名,簽約時黃桂旺、伊及許慧琳都有到場,找李東鴻鑿井的費用是1公尺6,000元,直到找到溫泉為止,這件事當初是黃桂旺跟李東鴻談的,後來變更鑿井設計一事不是富域公司提的,當初原本找李東鴻鑿的井是4英吋,但後來李東鴻鑿到100公尺多一點的時候就鑿不下去,鑿不下去的原因伊不清楚,當時工程延宕了1個多月,後來是李東鴻自己跟黃桂旺說要不然他可以介紹陳志順來鑿8英吋的井,所以這件工程才改由陳志順來做,接手時陳志順也有跟富域公司簽約,黃桂旺認為既然李東鴻沒有辦法做,所以跟李東鴻之前的合約就必須要作廢掉,不過井還是要繼續鑿下去,既然李東鴻說要由陳志順接手,那麼鑿井的工程款要怎麼算,應該要由李東鴻及陳志順自己去談,富域公司這邊只付鑿溫泉的工程款,至於李東鴻與陳志順如何分該工程款,那是他們之間的事,富域公司不需要個別付給李東鴻及陳志順,況且當初渠等也認為李東鴻之前已經付了那麼多的精神及工錢來鑿井,雖然鑿不下去需要找陳志順來接手,但渠等也希望他能夠跟陳志順來共享鑿井所得工程款的利潤,所以工程款該怎麼分是李東鴻跟陳志順之間的事情,後來陳志順有將鑿溫泉的工程完工,他也請款了,渠等也已經支付工程款,伊不是很清楚陳志順請款多少錢,這部分是由黃桂旺及工務經理 吳育煌 在處理,據伊所知李東鴻在鑿完100公尺時,沒有向富域公司請款600,000元,李東鴻是在陳志順跟富域公司請完款之後1個月才來向富域公司請100公尺的款,但李東鴻不是直接找伊請款,伊知道這件事情是聽吳育煌說的,伊也不清楚李東鴻要請多少錢,伊當時聽到之後只是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合約已經作廢了,況且就算他要請款應該在合約作廢當時就提出來,但他當時沒有提,伊不承認有詐騙李東鴻,伊完全沒有要騙他等語(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卷宗第37-39頁參照),另吳育煌於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時陳稱:伊自99年1月左右開始擔任富域公司的工務經理,富域公司的負責人是黃桂旺,不是林貴立,林貴立是公司在礁溪忠義段合建案的地主,伊有聽說李東鴻有替富域公司做鑿井工作,但他施作時伊還沒有到職,伊到職時該工程是陳志順施作,雖然伊看到實際工作的是陳志順,但李東鴻也時常到工地來關心,因為伊在到職後有聽說該工程之前是李東鴻做的,李東鴻做不好,後來有換約,所以伊判斷李東鴻與陳志順是合作關係,富域公司是伊在負責處理鑿井工作,工務現場都是由伊負責,林貴立沒有處理,伊有聽說在與陳志順簽約時,與李東鴻的合約是當場作廢,伊掌管工務部分後伊也有看過這兩份合約,既然跟李東鴻的合約已經作廢了,就沒有計價的問題,就伊所知,在與陳志順簽約後,沒有付李東鴻之前已完工的費用,但伊在掌管工務部分後,董事長黃桂旺告訴伊因為有換約,所以李東鴻之前的款項,就直接計算在與陳志順合約價錢內,不過這部分沒有記載在與陳志順新的合約內,陳志順鑿井的位置與李東鴻鑿的地點不同,但伊不清楚為何地點不同,因為前面的部分伊沒有參與,富域公司在與陳志順結清工程時有簽立1份切結書,因為據老闆黃桂旺傳述在換約時就前面的部分已經併入到新約的工程款,所以新約的工程款單價比較高,因此伊才把當初的口頭承諾寫在切結書裡面,但是這個口頭承諾是沒有寫在與陳志順的新合約內,是在伊接手後,伊覺得既然有這回事,還是寫清楚比較好,伊不清楚李東鴻在鑿完
100公尺時,有無向富域公司請款600,000元,伊到職後,在伊結清與陳志順的工程款後,李東鴻有來電說要請款,他是就之前他做的部分請款,李東鴻沒有提到費用,伊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伊到職時李東鴻已經沒有做了,所以伊有請他過來談,但他沒有過來談等語(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773號偵查卷宗第70-72頁參照),李東鴻於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時陳述:伊尚未向 李貴立 請款600,00
0元,因當時李貴立表示要變更設計加大口徑為8英吋,李貴立要終止契約,伊當時有同意終止契約,並介紹被告幫他做,陳志順接手作後,伊就沒有再做了,而與李貴立終止契約時,李貴立並沒有說要付伊多少錢,而伊亦未向李貴立請款,而直到今年(即99年)才向富域公司請款,當時富域公司表示錢都給被告等語(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卷宗第35頁參照),依林貴立、吳育煌、李東鴻上開於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時之陳述及附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號偵查卷宗載有李東鴻合約作廢之系爭前契約末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卷宗第46頁參照)觀之,足見李東鴻與富域公司所簽署之系爭前契約,是李東鴻與富域公司合意終止,而李東鴻與富域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前契約時,雙方並未就合意終止系爭前契約後,李東鴻得向富域公司請求何工程款或其他款項為約定,難認李東鴻與富域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前契約後,李東鴻得向富域公司請求任何款項,是如李東鴻與富域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前契約後,李東鴻與富域公司間有合意李東鴻得向富域公司請求何工程款或其他款項時,李東鴻豈有在系爭前契約末頁自行單獨書寫合約作廢之文義,卻未見李東鴻於系爭前契約附註記載得向富域公司請求給付之文義之理,再者,倘若李東鴻與富域公司於合意終止系爭前契約後,雙方就李東鴻得向富域公司請求任何工程款或其他款項等事項有合意時,李東鴻亦應於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前契約後,即向富域公司請款,豈有直至富域公司將工程款交付被告後,始向富域公司請款之理?準此,李東鴻既然對富域公司並無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在此情況下,亦難認李東鴻得將對富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⒊雖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二、茲因該債權中之
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誤已給付予陳志順,此不當得利之債權部分甲方(即李東鴻)亦願轉讓給乙方(即陳華新)。」(本院卷第6頁參照),惟富域公司於系爭前契約廢止後另於98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後契約,被告依約完工,並領取工程款共738,000元,已如前述,然觀諸系爭前、後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及內容等均不同,且系爭後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接續或延續系爭前契約為施工之意,是系爭後契約應為獨立之契約與系爭前契約無涉,再參以吳育煌上開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時陳稱:李東鴻之前的款項,就直接計算在與陳志順合約價錢內,不過這部分沒有記載在與陳志順新的合約內,陳志順鑿井的位置與李東鴻鑿的地點不同,但伊不清楚為何地點不同等語及李東鴻上開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時陳稱:陳志順接手後,伊就沒有再做了等語,堪認系爭前、後契約為不同之契約關係,否則豈有在系爭後契約未載明與系爭前契約之關係,且系爭前、後契約所施工地點不同,及李東鴻於被告施工後即未再施工,堪認被告與富域公司所約定之施工內容為全新的內容,並非係以李東鴻與富域公司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基礎而繼續施作,是以被告自富域公司受領之工程款應係為被告單獨施工完畢之承攬報酬,並不含李東鴻之工程款。則被告受領工程款既係依與富域公司簽立之系爭後契約,自非不當得利,李東鴻對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
⒋另被告所出具予富域公司之系爭切結書,其中固記載:本工
程款含前期廠商泰鋒工程行(即李東鴻)之補貼及介紹費用等文字,原告亦據此主張富域公司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應包含富域公司給付李東鴻工程款一情,然系爭切結書既明確載明此為補貼與介紹費用之文意,當不含李東鴻得對於富域公司主張之工程款,縱系爭切結書之上開記載有含李東鴻對富域公司之工程款,然系爭切結書僅為被告單獨出具予富域公司為承諾,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非係為富域公司得請求被告向李東鴻給付工程款,或約定李東鴻對於被告得直接請求給付該工程款,是系爭切結書應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系爭切結書為被告單獨向富域公司為承諾,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如被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時,應僅有富域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抑或不完全給付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李東鴻應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是李東鴻不能依據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對富域公司之工程款或其他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李東鴻對被告或富域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及債權之數額,李東鴻當無法讓與對被告之任何債權與原告,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