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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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樹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至31日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將其於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高雄某客運站予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嗣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各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金融卡及知悉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顏春梅 佯稱:其係顏春梅之姪女 吳貞慧 ,因有急用,要求顏春梅匯款云云,致顏春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車路墘郵局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另匯費30元),匯入林正樹之臺灣銀行帳戶。
(二)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液晶電視,致 張世杰 陷於錯誤,依達成交易後指示之金額,於102年3月26日下午6時33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15,000元(另手續費15元)至林正樹之中信銀行帳戶。事後張世杰未收到該液晶電視。
(三)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二手洗衣機,致 朱宏仁 陷於錯誤,依達成交易後指示之金額,於102年3月
26日下午7時35分許,至花蓮縣壽豐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6,500元(另手續費15元)至林正樹之中信銀行帳戶。事後朱宏仁未收到該二手洗衣機。
(四)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王品台塑牛排餐券,致 侯建男 陷於錯誤,依達成交易後指示之金額,於102年3月26日下午8時22分許,至桃園縣新屋鄉渣打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4,000元至林正樹之中信銀行帳戶。事後侯建男未收到該餐券。
(五)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蘋果平板電腦,致 林哲志 陷於錯誤,依達成交易後指示之金額,於102年3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所,以電腦網路匯款13,000元(另手續費15元)至林正樹之中信銀行帳戶。事後林哲志未收到該平板電腦。
(六)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張旭堂 佯稱:其係張旭堂之友人 李怡慧 ,欲向張旭堂借款云云,致張旭堂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文山景美郵局臨櫃匯款,將30,000元(另匯費30元),匯入林正樹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因顏春梅、張世杰、朱宏仁、侯建男、林哲志及張旭堂分別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正樹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春梅、張世杰、朱宏仁、侯建男、林哲志及張旭堂於警詢之證言。
(三)被告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4至35頁)。
(四)證人顏春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3、39至40、48、
54、60頁)、證人張世杰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4、41、49、55、61頁)、證人朱宏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42、50、56頁)、證人侯建男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7、28、43至44、51、57、62頁)、證人 林哲志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5至46、52、58、63頁)、證人張旭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9、47、53、64頁)。
(五)被告雖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及密碼電告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等情,惟辯稱其係因有資金需求,但當時無工作,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其遂於網路上找私人信貸公司,該公司人員稱需要交付存摺,以在其帳戶作帳,就可以向銀行貸款,於是其寄交存摺、提款卡及電告密碼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因無法提出工作證明,致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顯已了解憑自己現有薪資所得之狀況,無法申辦取得所需之貸款額度,卻在面對陌生人向其表示可藉由偽造虛假之財力狀況向銀行申辦取得所需貸款額度之際,又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是縱被告起因於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仍顯係欲委託他人偽造不實帳戶內金額出入以便通過銀行徵信作業順利辦妥貸款,則被告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可能係犯罪集團一節,自當有所預見。而金融卡上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指示他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以被告當時係31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事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將上開二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6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6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以往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素行良善,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