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林劍雄
黃柞蓉 林碧霞
陳林阿雪 林阿美 林錦芳 林秋明 林志豪 林國川 林國華 林菊蘭 林志鴻 (即 林阿源 之繼承人)
林慧美 (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林慧貞 (即林阿源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宋月 裡(即林阿源之繼承人)複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鍾依庭 律師被告 林友成
林友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複代理人 龔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40.8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29.1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同上巷3號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同上巷4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29.17平方公尺之同上巷4號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同上巷5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42.57平方公尺之同上巷5號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面積40.85平方公尺之同上巷6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29.18平方公尺之同上巷6號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C5所示面積15.29平方公尺之同上巷5號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之C欄及按月給付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之C欄所示金額之1/3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之C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就按月給付部分,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之按月給付欄所示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各期給付金額之1/3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各期給付以各期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
告林劍雄、黃柞蓉、林碧霞、陳林阿雪、林阿美、林錦芳、林秋明、林志豪、林國川、林國華、林菊蘭、 林宋月裡 (與原告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與被告林友成、林友宗(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共有,其個別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未告知原告,而於另案即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拆屋還地等案件訴訟中,與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成立91年度重調字102號和解,並取得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同巷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號建物)、同巷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同巷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所有上列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使用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所示,故伊請求被告將上列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1、A2、B1、B2、C1、C2、D1、D2、C5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列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之10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200元,申報地價為80%即16,160元;自105年起至10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400元,申報地價為80%即22,720元;自107年迄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申報地價為80%即22,240元,附圖所示使用面積(即A3、A4、B3、B4、C3、C4、D3、D4、C5部分)為340.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距捷運菜寮站步行約4分鐘,鄰近主要幹道重新路3段、大同市場、中山藝術公園、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二重區綜合體育館,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審酌其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應認請求不當得利之利率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為適當,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111年5月26日到院之民事變更暨陳述意見㈣狀所附之附表1、附表2-1至2-15所示。另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與林宋月裡同為被繼承人林阿源(於107年9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應均為1/4,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並未拋棄繼承,僅因由林阿源全體繼承人於107年10月18日協議林阿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宋月裡所有,斯時並未協議就本件所生之民法第179條請求權,故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及林宋月裡又於111年8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意就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協議分割各為1/4,則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應得就承受林阿源之權利而為本件之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即系爭3號建物1樓面積40.85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A2部分即系爭3號建物2樓面積29.18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B1部分即系爭4號建物1樓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B2部分即系爭4號建物2樓面積29.17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C1部分即系爭5號建物1樓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C2部分即系爭5號建物2樓面積42.57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D1部分即系爭6號建物1樓面積40.85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D2部分即系爭6號建物2樓面積29.18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C5部分即系爭5號建物3樓面積15.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⒊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因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三重區菜寮
段623、625、632、633、634、643、644、647地號等土地,三重分局於50至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3、4、5、6號建物,伊於91年起即與原告接洽共同出資委請律師起訴主張權利,惟原告或因個人持分不多且需出資律師費用等均不願配合,伊無奈只得自行出資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係基於民法第821條規定經另案判決經法院勸諭乃與系爭3、4、5、6號建物之所有人即三重分局成立訴訟中和解,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方為當事人適格始有訴訟實施權,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繼受移轉其對於系爭3、4、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對直接占有人等仍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伊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縱得請求不當得利,亦僅能請求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又系爭3、4、5、6號建物均為屋齡五、六十年之舊屋,雖有鄰近捷運站,但均係坐落於狹隘之巷道内,附近均為低樓層破舊建物,生活機能難謂完整良好,是其等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左右計算方屬公允。另伊就系爭3、4、5、6號建物並非有常態租金收入,上開房屋經常為閒置狀態。原告坐觀伊奔走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進行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程序均為完訖後,再為辦理繼承登記共有土地,進而主張本件拆屋還地等,意圖迫令伊以高價購買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依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要旨,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至多仍應以屋前屋後滴水線之最大投影面積作為計算基礎,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以無權占用土地之最大面積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乃為182平方公尺而已,原告計算伊竟為無權占用340.65平方公尺,並以之計算申報地價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失公允。
㈡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623
、625、632、633、634、643、644、647等8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係遭三重分局興建系爭3、4、5、6號建物無權占有;其餘上列8筆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饒漢槐 等興建數間建物占有。 嗣伊 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接洽共同出資委請律師提告未果,乃由伊自行出資委請 紀冠伶 律師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而於另案訴訟中,與三重分局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成立91年度重調字102號和解,但對直接占有人之另案被告等仍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就上列8筆地號土地部分,伊亦自行出資委請紀冠伶律師提起訴訟,亦獲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勝訴判決確定,並自行出資委請紀冠伶律師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20902號)至99年間始完成拆屋還地執行事宜,嗣原告於同年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土地及上列8筆地號土地,而未能分擔上列3筆律師費計32萬元及訴訟費用(含上列8筆地號土地部分之⒈強制執行法院執行費72,636元。⒉拆除工程計劃表費用271,500元。⒊警察旅費1,500元。⒋追加拆除計劃表209,000元。⒌各戶補貼搬離支出33萬元。再加上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民事事件支出費用如下:⒍法院裁判費90,892元、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72,600元),共計1,368,127元,應由原告分擔其應有部分共計1/3即456,042元,故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56,042元,並以之與本件原告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互為抵銷,且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其個別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未告知原告,而於另案即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拆屋還地等案件與三重分局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成立91年度重調字102號和解,並取得由三重分局原始起造系爭土地上系爭3、4、5、6號建物(除系爭5號建物為1至3樓外,其餘均為1至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所有上列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1、A2、B1、B2、C1、C2、D1、D2、C5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林阿源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林阿源死亡證明、被繼承人林阿源繼承系統表、林宋月裡、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0日函及檢送之附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8日函及檢送之林阿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0年9月8日及111年1月4日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5、59-70、287-337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調字第22號卷第69-83頁、本院卷二第397-399、565-568、377-395頁),足見被告已自前手三重分局取得上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列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列如附圖編號A1、A2、B1、B2、C1、C2、D1、D2、C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有關不當得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818條、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取得由三重分局原始起造系爭土地上系爭3、4、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列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1、A2、B1、B2、C1、C2、D1、D2、C5所示,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期間超過5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1月5日起訴(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調字第22號卷第15頁)時往前回溯5年之自104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60元(即公告地價20,200元×0.8);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即公告地價28,400×0.8);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240元(即公告地價27,800×0.8);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240元(即公告地價27,800×0.8);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160元(即公告地價30,200×0.8),有系爭土地102年至111年公告現值查詢(含公告地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1頁)。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
4、5、6號建物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
1、B2、C1、C2、D1、D2、C5部分所示迄今,上列土地雖地處巷弄,惟臨近中正南路及捷運菜寮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37頁、本院卷二第377-395頁)。本院斟酌上列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上列土地租金以上列土地申報總價年息(即週年利率)8%計算為宜。另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4、5、6號建物無權占有部分,實為上列建物各樓層最大投影面積,若僅以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屋前屋後滴水線之最大投影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其重疊部分無異於使原告重複獲利,故被告辯稱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至多仍應以屋前屋後滴水線之最大投影面積作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乃為182平方公尺而已,原告計算被告竟為無權占用340.65平方公尺,並以之計算申報地價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失公允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本件應以系爭3、4、5、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各樓層最大投影面積A3、A4、B3、B4、C3、C4、C5、D3、D4(面積共計340.6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又被繼承人林阿源於107年9月16日死亡,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及林宋月裡為其繼承人,並由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及林宋月裡於107年10月18日就林阿源之遺產協議分割由林宋月裡取得,林宋月裡乃於107年10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調字第22號卷第75頁),故於林宋月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應由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及林宋月裡等4人公同共有。爰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㈢有關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抵銷之意思表示以表明消滅二人互負債務之意旨為已足,固不以明言抵銷為必要,惟仍須足以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方屬適法(參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3月修訂版,第1105頁)。
⒉被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上列8筆地號土地,
其中系爭土地係遭三重分局興建系爭3、4、5、6號建物無權占有;其餘上列8筆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饒漢槐等興建數間建物占有。嗣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部分,自行出資委請紀冠伶律師提起另案訴訟,與三重分局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成立91年度重調字102號和解,且對直接占有人之另案被告等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就上列8筆地號土地部分,伊亦自行出資委請紀冠伶律師提起訴訟,獲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勝訴判決確定,並自行出資委請紀冠伶律師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20902號)至99年間始完成拆屋還地執行事宜,嗣原告於同年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土地及上列8筆地號土地,而未能分擔上列3筆律師費計32萬元及訴訟費用(含上列8筆地號土地部分之⒈鈞院97年度執字第20902號強制執行之法院執行費72,636元。⒉拆除工程計劃表費用271,500元。⒊警察旅費1,500元。⒋追加拆除計劃表209,000元。⒌各戶補貼搬離支出33萬元及⒍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之法院裁判費90,892元、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72,600元),共計1,368,127元(應為1,368,128元),應由原告分擔其應有部分共計1/3即456,042元(應為456,043元),故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56,042元,並以之與本件原告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互為抵銷,且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等語,並提出上開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263頁),並經紀冠伶律師陳報就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拆屋還地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拆屋還地判決及97年度執字第20902號強制執行事件確有收受律師費共計32萬元,有上開陳報狀(含同意書)、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623等八筆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時間表及上列8筆地號土地及其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69頁),又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及就上開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係有利於原告,顯然不違反原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表示,且縱認被告因上列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拆屋還地事件而支出之律師費債權已經時效而消滅,但在106年時效未完成前,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被告所支出之上列必要費用共計1,368,127元,應由原告分擔其應有部分共計1/3即456,042元,即屬有據,其抵銷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又本件被告就同一抵銷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育真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1林劍雄1/602黃柞蓉1/603林碧霞1/204陳林阿雪7/2705林阿美7/2706林錦芳7/2707林秋明7/2708林志豪7/2709林國川7/54010林國華7/54011林菊蘭1/9012林宋月裡1/1213林友宗1/314林友成1/3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㈠林劍雄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126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1,126。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0,667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20,667。
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203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20,203。
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8,579元(計算式:自1
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8,579。
⒌基上,共50,575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8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1/12=842)。
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9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1/12=914)。
㈡黃柞蓉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126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1,126。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0,667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20,667。
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203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20,203。
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8,579元(計算式:自1
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8,579。
⒌基上,共50,575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8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1/12=842)。
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9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1/12=914)。
㈢林碧霞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378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20=3,378。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62,001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20=62,001。
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60,608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20=60,608。
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25,738元(計算式:自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4×年息8%×應有部分1/20=25,738。
⒌基上,共151,725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2,5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0×1/12=2,525)。
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2,7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0×1/12=2,743)。
㈣陳林阿雪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752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752。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32,149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2,149。
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1,427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1,427。
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13,346元(計算式:自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3,346。
⒌基上,共78,674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1,3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309)。
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1,4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422)。
㈤林阿美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752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752。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32,149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2,149。
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1,427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4×年息8%×應有部分7/270=31,427。
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13,346元(計算式:自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3,346。
⒌基上,共78,674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1,3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309)。
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1,4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422)。
㈥林錦芳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752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752。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32,149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2,149。
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1,427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1,427。
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13,346元(計算式:自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3,346。
⒌基上,共78,674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1,3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309)。
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1,4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422)。
㈦林秋明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752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752。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32,149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2,149。
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1,427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1,427。
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13,346元(計算式:自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3,346。
⒌基上,共78,674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1,3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309)。
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1,4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422)。
㈧林志豪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752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752。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32,149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2,149。
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1,427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1,427。
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13,346元(計算式:自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3,346。
⒌基上,共78,674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1,3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309)。
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1,4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422)。㈨林國川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876元(計算式:自1
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540=876。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6,074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540=16,074。
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15,713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540=15,713。
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6,673元(計算式:自1
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540=6,673。
⒌基上,共39,336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65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540×1/12=655)。
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71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540×1/12=711)。㈩林國華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876元(計算式:自1
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540=876。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6,074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540=16,074。
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15,713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540=15,713。
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6,673元(計算式:自1
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540=6,673。
⒌基上,共39,336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65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540×1/12=655)。
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71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540×1/12=711)。林菊蘭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751元(計算式:自1
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90=751。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3,778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90=13,778。
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13,469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90=13,469。
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5,720元(計算式:自1
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90=5,720。
⒌基上,共33,718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56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90×1/12=561)。
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61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90×1/12=610)。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及林宋月 裡公同 共有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5,631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12=5,631。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03,336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12=103,336。
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29日止,共計41,789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29日止之日數302/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12=41,789。
⒋基上,共150,756元。
林宋月裡部分:⒈自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59,225元(計算式
:自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428/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12=59,225。
⒉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42,896元(計算式:自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12=42,896。
⒊基上,共102,121元。
⒋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4,2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12×1/12=4,209)。
⒌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4,57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12×1/12=4,572)。
附表四(抵銷部分):
(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㈠林劍雄部分:
1,368,128元×1/60=22,802元。
㈡黃柞蓉部分:1,368,128元×1/60=22,802元。
㈢林碧霞部分:
1,368,128元×1/20=68,406元。㈣陳林阿雪部分:
1,368,128元×7/270=35,470元。
㈤林阿美部分:
1,368,128元×7/270=35,470元。
㈥林錦芳部分:
1,368,128元×7/270=35,470元。㈦林秋明部分:
1,368,128元×7/270=35,470元。㈧林志豪部分:
1,368,128元×7/270=35,470元。
㈨林國川部分:
1,368,128元×7/540=17,735元。
㈩林國華部分:1,368,128元×7/540=17,735元。
林菊蘭部分:1,368,128元×1/90=15,201元。
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及 林宋月裡公同 共有部分:
1,368,128元×1/12×1089/1827=67,957元。
林宋月裡部分:1,368,128元×1/12×738/1827=46,054元。
附表五:(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原告不當得利B欄:被告抵銷部分C欄(A欄-B欄):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已到期按月給付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A欄:共計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1林劍雄1,12620,66720,2038,57950,57584291422,80227,7732黃柞蓉1,12620,66720,2038,57950,57584291422,80227,7733林碧霞3,37862,00160,60825,738151,7252,5252,74368,40683,3194陳林阿雪1,75232,14931,42713,34678,6741,3091,42235,47043,2045林阿美1,75232,14931,42713,34678,6741,3091,42235,47043,2046林錦芳1,75232,14931,42713,34678,6741,3091,42235,47043,2047林秋明1,75232,14931,42713,34678,6741,3091,42235,47043,2048林志豪1,75232,14931,42713,34678,6741,3091,42235,47043,2049林國川87616,07415,7136,67339,33665571117,73521,60110林國華87616,07415,7136,67339,33665571117,73521,60111林菊蘭75113,77813,4695,72033,71856161015,20118,51712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及林宋月裡公同共有5,631103,33641,789150,75667,95782,79913林宋月裡42,89659,225102,1214,2094,57246,05456,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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