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賢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賢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賢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工元」更正為「公園」、倒數第2行之「並經」後補充「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明知自己飲用米酒2瓶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復衡諸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收入1,200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徐賢賜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賢賜前有9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8案,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之某公園內,飲用米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3時許,從上開工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賢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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