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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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藝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1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藝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藝薰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烹煮之燒酒雞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2時許後至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前某時,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四面佛廟宇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適員警巡邏經過該處發現其有騎乘車身搖晃、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等違規情形,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1巷巷口將其攔停,並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17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然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騎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併參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