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龍昇 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丁○○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四、㈢第5行、第9行及第28行所載「 吳夢珠 」,應更正為「 吳夢玉 」;理由四、㈣第14行所載「 阮慶月 」,應更正為「 阮慶岳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一)自訴人為於新容積率實施前爭取可建面積維持原訂標準,乃採被告丙○○之建議,暫與被告等簽訂「甲○○○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暨辦公大樓委任契約書」,由被告等為建造執照之申請掛號,此經證人乙○○於原審明確證稱自訴人與被告等簽訂委任契約書之真意。自訴人既無興建廠房之意思,即未曾與被告論及有關興建廠房之細部規劃。被告於未經自訴人進一步指示前,無權完成建造設計及申領建築執照。原審僅以證人乙○○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未詳敘其證言有何瑕疵,即不予採信,有違論理法則;且原審未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定,以該契約於形式上已記載被告之工作範圍及責任,據以認定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之目的在於該工程之完工,亦有違經驗法則。(二)自訴人與被告於87年9月25日簽訂委任契約時,被告表示為便於申請掛號作業,由被告丙○○事務所之職員戊○親赴自訴人公司,預先蓋印於空白文件上,致被告等於89年9月12日所提送申請建造執照之文件上,蓋有自訴人之印章。被告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意旨,擅自以片面變更浮貼後之申請書申請建築執照,並訛取自訴人預繳之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保證金,自應負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規定之背信罪責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自)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由卷附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切結書及拆除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均係自訴人,且均有自訴人之簽章,及委任契約書中詳細約定當事人工作方式、範圍、酬金及付款辦法、監造服務期間等事項之內容以觀,已堪徵自訴人有興建廠房之意思,自訴人以其真意僅在掛號取得容積率,顯與契約文義不符。而依委任契約書第9條終止委託之約定,委任人(即自訴人)欲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受任人(即被告),惟自87年9月25日雙方簽訂委任契約書迄89年12月12日被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領取本案建造執照及副本時止,均未見自訴人以書面或其他法定方式通知被告終止委託契約。被告依約完成建造執照之申請,及結構圖說之設計,自無不合。況依被告擬定之設計圖,該工程有部分基地須拆除之宿舍,被告於89年12月1日填具拆除執照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准予拆除,自訴人猶在該申請書用印,所稱曾以口頭通知暫緩工程進行之說,難予採據。原審經參酌證人阮慶岳及吳夢玉之證言,及上開書面證據,認定自訴人有興建廠房之意思,並以證人乙○○乃自訴人公司之執行董事,對被告二人之陳述各節,猶如自訴人之指訴,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採證自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本院民事庭經將89年12月1日之拆除執照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先複寫字跡後蓋章(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400023020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㈠第115頁),自無先用印之情事。至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是否須委任人用印確認乙節,證人阮慶岳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建築執照申請書的內容如果有變動的話,是否在浮貼處要請業主蓋章確認?)不一定,一般是建築師自行用印就可以了,但是要看實際變更的內容,比如說變更面積是牽涉到業主的權利,建築師就不能私自作主,要由業主確認,但是不一定要用印」等語(原審9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頁),尤與被告所辯不生齟齬。
(二)被告二人請領建造執照,乃合於前揭委任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受託事務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依委任契約書第5條「建築設計費酬金為0000000元,簽約時支付30%、申請建造執照時支付20%、取得建造執照時支付20%」之約定,受領此部分酬金(即0000000元之70%,為0000
000元),自無不合。另被告所辯其餘為代墊相關行政規費、能源設計簽證費、結構技師簽證費及變更設計費等,亦經本院民事判決被告可向自訴人請求節約能源簽證費315078元暨代墊之行政規費及專業技師簽證費0000000元在案。另原審法院經函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及臺北辦事處,該二辦事處分別以93年7月22日臺建師桃字第0287─2號函(原審卷第237頁)及93年8月10日臺建師北字第137號函(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復以:「⒈建築師公會會員於接受建築設計委任之案件,並無要求委任人至辦事處繳交任何費用之慣例,但設計建築師須繳交其所收取之設計酬金至辨事處。委任人不須交付任何證明,惟設計建築師應提出申請建照所需文件及圖說,始准掛號。⒉設計建築師繳交至辦事處之設計酬金,係代收轉付性質,該辦事處認設計費係屬建築師之酬金,於設計建築師請領該筆款項時,僅需提出設計案之核准建築執照影本即可撥付,無須通知委任人或與之確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因雙方對於可請領報酬數額,認知差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證人吳夢玉及 蘇錦江 ,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