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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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志誠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志誠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阮志誠為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之雇主,因A女之父與阮志誠為多年好友,故阮志誠自A女於民國96年1月
4日進入其所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青山棺木行」擔任會計以來,對A女頗多關照,A女遂因此與阮志誠建立私下互吐心事之信賴關係。詎阮志誠利用上開信賴關係,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初止,以減壓為由,要求A女配合其進行電話性交(俗稱電愛),並未經A女同意將過程錄音。後於98年3月28日某時許,阮志誠在公司交付一捲關於2人電話性交之錄音帶予A女,囑咐A女自己帶回家聽,以此方式透露其持有上開不雅錄音帶之母帶,並以將公開上開電話性交錄音帶之方式,陸續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阮志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A女於98年4月3日下午
2時許與其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七星汽車旅館,A女因恐前開電話性交錄音帶遭阮志誠公開而配合前往,至汽車旅館時,阮志誠即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及屁股,並以手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以口碰觸其陰莖,俟A女表示「不要」後,阮志誠竟不顧A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再以「你若要這樣子,你爸給你強喔!你爸全部給你脫喔!你要這樣」、「不能哭,哭,我就又軟掉了」、「唉!你這樣哭2次,這樣就要好多次」(台語)等語,而遂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以滿足其性慾。
㈡阮志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98年4月30日下午7時28
分許以電話向A女表示欲再前往汽車旅館,A女表示「『乾』不可以不要」、「明天我都沒有要脫喔」、「那是因為我這樣壓力真的很大阿」、「我可以用完後我可以馬上回家嗎」、「『甘』一定要脫」、「最後一次嗎」等語後,阮志誠仍要求A女與其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表明此為最後一次,而
A女為恐前開電話性交錄音帶遭阮志誠外流,即與阮志誠於同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 彰化市 ○○里○○路○○號之彰化桂冠汽車旅館,至汽車旅館後,阮志誠即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裸身讓其撫摸胸部及屁股,並要求A女以手幫助其手淫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最後射精在A女的胸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A女趁此機會取得阮志誠之精液裝入潤膚乳瓶內存證。
㈢阮志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晚上7時43分許,
以電話撥打A女手機,對A女恫稱:「一次一塊錄音帶,好嗎?要不然就乾脆賣掉啊,我又拿去街頭巷尾放,也沒關係,......不能有把柄在別人的手上,......不要,就拿來放啊」(台語)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脅迫A女與其外出,行滿足其性慾之無義務之事,惟因A女拒絕,始未得逞。
㈣阮志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年6月9日下午6時27分許,
在公司對A女恫稱:「我母帶帶去給妳啦,......那些內衣內褲也要拿給妳拉,......我去開金庫拿母帶啦。我騎前面,你再跟在我來就好了,......妳給我錄這些音都沒用啦,我就去叫一台車在那放一放而已,你爸又沒去,你爸就錢請人而已,2千塊,1萬塊也沒關係,......那個廣告車是0天1200啦,妳結婚那天我再放一放,不要讓我胡思亂想,每天讓我都想給妳放」等語(台語),以前開加害名譽之事,脅迫A女與其於當日晚上7時許,行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伊蝶汽車旅館此一無義務之事。
二、後經A女報警處理,並提供阮志誠前開精液、雙方電話性交錄音帶及對話錄音光碟供作證據使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以及A女所提之記事本,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志誠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強制犯行,且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猥褻行為(至於具體撫摸A女身體何部分係屬本案之爭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因為教導A女開車,雙方發生感情,所以開始進行電話性交,伊有對雙方電話性交的內容錄音,於98年3月28日有在公司交付一捲電話性交的錄音帶給A女,且於當天有摸A女的背部,但是後來有員工敲門,伊不敢繼續做下去;伊與A女於98年4月3日及98年5月1日至汽車旅館都是經由A女同意下所為,伊於98年4月3日這次,係1隻手摸A女的屁股、1隻手摸自己的生殖器,但是A女身體任何部位均未碰觸到伊的身體,於98年5月1日該次,係伊叫A女摸伊的生殖器,伊有摸A女的背部與屁股,最後伊射精到A女的手部,且該等行為亦係經由A女的同意,伊並未強制A女云云。辯護人則以㈠阮志誠於98年4月3日及98年5月1日雖有對A女為撫摸行為,然均非違反A女的意願為之,在98年4月3日的錄音譯文中A女並沒有掙扎的聲音,且A女說整個過程阮志誠有要求口交,但是錄音譯文中顯示出過程很平和,後來是因為A女哭了,被告就作罷,而在這之前看不出A女有被強迫壓頭或抗拒的內容;98年5月1日的部分,更有98年4月30日雙方的通話錄音譯文可以得知,係雙方達成的共識,阮志誠完全沒有提到電話性交錄音帶的事情;㈡根據阮志誠與A女的出入境資訊資料可知,2人於97、98年間曾4度共同前往大陸,其中僅有1次係與 吳佩青 共同前往,其餘均係由2人共同前往,而2人共同前往的部分,更有2次係投宿於泉州市金星大酒店並同住於一個房間,與吳佩青共同前往的那次,雖然係與吳佩青同住於一個房間,但是2人有於半夜單獨相處
3個小時,可見阮志誠與A女應非僅係單純雇主及員工關係;㈢吳佩青與A女應該是很好的朋友,而吳佩青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阮志誠與A女間電話性交的過程以及阮志誠對A女猥褻的情形;此外,如果一開始A女就有被阮志誠要求電話性交,應該可以持錄音帶提告,為何還需要至汽車旅館被阮志誠為猥褻行為後再全程錄音,所以整個過程是有疑點的;㈣阮志誠經營禮儀用品公司,其營業收入及個人日常生活支出,原均係使用其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0」2帳戶,然自96年年底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5萬元為A女開立「帳號00000-0-0」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並自其「00000-0-0」帳戶中轉帳10萬元供A女花用,亦陸續將部分營業所得收入存入A女上開帳戶中,且阮志誠所持前開帳戶存款不足時,也會請A女自「00000-0-0」帳戶中轉帳至阮志誠帳戶,至於A女前開帳戶其餘現金支出部分,均係由A女自行臨櫃提領花用,所以阮志誠與A女間非屬單純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泉州市金星大酒店臺灣居民臨時住宿登記表等資料供作證據使用。經查:
㈠被告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初止,以減壓為由與告訴人A女
進行電話性交(俗稱電愛),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過程錄音,而於98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公司交付一捲關於2人電話性交內容之錄音帶予告訴人;後被告即以上開電話性交錄音帶為要脅,分別於98年5月14日晚上7時43分許以「一次一塊錄音帶,好嗎?要不然就乾脆賣掉啊,我又拿去街頭巷尾放,也沒關係,......不能有把柄在別人的手上,......不要,就拿來放啊」(台語)等語,於同年6月9日下午6時27分許以「母帶帶去給妳啦,......那些內衣內褲也要拿給妳啦,......,我去開金庫拿母帶啦,我騎前面,妳再跟在我來就好了,......我講一定要今天的阿,......我就是要今天啦,......妳給我錄這些音都沒用啦,我就去叫一台車再放一放而已,你爸又沒去,你爸就錢請人而已,2千塊,1萬塊也沒關係,......那個廣告車是0天1200啦,妳結婚那天我再放一放,不要讓我胡思亂想,每天讓我都想給妳放,......」(台語)等語向告訴人表示,並要求告訴人與其至汽車旅館,而98年5月14日該次遭告訴人拒絕外出,98年6月9日該次,告訴人為恐前開錄音帶遭被告外流即與被告一同前往伊蝶汽車旅館,被告於該次交付2人電話性交內容之錄音帶1捲予告訴人。另被告與告訴人有於98年4月3日下午2時許一同進入七星汽車旅館,又於98年5日1日上午11時30分許一同進入彰化桂冠汽車旅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16至21頁,99年度調偵字第17號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208至220頁),復有證人即伊蝶汽車旅館員工 陳秀英 、七星汽車旅館員工 陳美秀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及其背面),此外,尚有伊蝶汽車旅館客房動態日報表、結帳交班表及作業管理系統資料、七星汽車旅館電腦資料、現場照片12張,以及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5月14日晚上7時43分許及同年6月9日下午6時27分許間之對話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45頁,98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32、45至49、74至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7年10月間即開始與阮
志誠進行電話性交,因為阮志誠表示家中有憂鬱症的兒子,他的壓力很大,希望其配合可以讓他減壓,其一開始有拒絕,但是阮志誠表示如果拒絕的話,要將其與另外一個追求者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男友,其即配合阮志誠透過電話講猥褻的話;在98年3月28日阮志誠有交付一捲錄音帶,內容是其與阮志誠電話性交的過程,阮志誠表示要其拿回去聽聽看,如果散播出去的話,其要怎麼做人;其於98年4月3日與阮志誠一同外出洽公,中途阮志誠表示要休息即帶其去汽車旅館,當天其沒有脫掉衣服,阮志誠有摸其的胸部及屁股,該次有用手機錄音;98年4月30日阮志誠打電話叫其出去,其一直推託,所以就變成98年5月1日與阮志誠一起出去,這次其有脫掉衣服只剩下內褲,因為其不想要讓阮志誠碰到,所以是自己脫掉衣服,阮志誠有摸其胸部及屁股,且要求其幫忙自慰,而這次阮志誠有射精到其的胸部上,其即至廁所將精液裝到乳液瓶裡面放到包包,而該次沒有錄音的原因係阮志誠說做完這次,以前的錄音帶及內褲都會返還,這是最後一次,這在98年4月30日的錄音內容有稍微提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16至21、129至132頁,99年度調偵字第17號卷第10至1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阮志誠因為工作壓力很大,要求其以朋友的名義與其電話聊天,後來要求要進行電話性交,其因覺得很奇怪,所以有拒絕,後來阮志誠一直打電話過來很煩,並有提到如果其不答應的話,要將其與男友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的事情告知男友,所以其就敷衍配合阮志誠,沒有想到阮志誠會將內容錄音下來;在98年3月28日阮志誠交付一捲2人電話性交過程的錄音帶,並表示拿回去聽聽看能不能聽,其始知悉阮志誠有錄音,而阮志誠有提到只要陪他去汽車旅館發生現在這些事情一次,就會返還一捲錄音帶;在98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其有跟阮志誠一同到七星汽車旅館,那天是跟阮志誠外出接洽廠商到一半時,阮志誠提到要去休息,而開車快到七星汽車旅館時,其才知道是要到七星汽車旅館休息,當下其知道如果不配合的話,阮志誠就會把錄下的電話性交錄音帶拿出去外面放或是販賣,所以其不得不跟他進去,進去汽車旅館之後,阮志誠有要求其脫衣服,但是其沒有脫衣服,阮志誠就隔著衣服摸其的胸部與屁股,且阮志誠也有要求其用口去碰他的下體,其一開始有說不要,但是阮志誠用手壓住其的頭使其的口碰觸他的下體,後來其哭了,阮志誠才把手放開,而這次阮志誠並沒有歸還電話性交的錄音帶;另於98年4月30日阮志誠打電話要求其再跟他出去一次,其因為害怕電話性交的錄音帶會流出去,且阮志誠說這次是最後一次,就會把之前的錄音帶以及內衣褲返還,所以就答應於98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阮志誠一同前往彰化桂冠汽車旅館,進去之後,阮志誠再度要求其將衣服脫掉,其拒絕後,阮志誠表示要幫忙脫,其即自己脫掉衣服,當天阮志誠有撫摸其的胸部及屁股,阮志誠後來自己手淫有射精,於該次結束後阮志誠有歸還一捲電話性交的錄音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20頁)。足見告訴人前後所述關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方法及細節等關鍵內容大致互核相符,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堪認A女前開所述,並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親身經歷被害事實之過程而為證述,自堪採信。又被告於98年5月1日射精在告訴人胸部後,告訴人將被告的精液裝入乳液瓶送交警方扣案,經警將該精液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事實驗室鑑驗,確呈紫色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1份(見警卷第71至74頁)附卷足憑;後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本案前次送檢潤膚乳瓶內精液(精子細胞層)DNA與涉嫌人阮志誠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50×10-21等節,亦有該局98年8月12日刑醫字第0980101090號鑑驗書1份(見98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122頁及其背面)在卷可佐,亦徵A女所述為真。
㈢此外,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
七星汽車旅館間對話錄音內容,其勘驗結果略以:「阮志誠:我跟妳說我血型AB型的,有時對人很好,有時很屎的時很壞」(4:31)、「阮志誠:像在廁所這樣給我做」(5:57)、「A女:不要,幹麻這樣講」(15:06)、「阮志誠:那天不是在廁所用好好,妳當作我在酒醉喔,妳舔到下面都有啊,那天我跟妳講我摸後面就好,前面不會給妳摸,那天也給妳摸阿,我記得妳跟我說不要,妳講妳給我答應了,摸後面就好了,然後我就給妳摸後面。快點」(15:12-15:23)、「A女:不要這樣」(15:55)、「阮志誠:妳若要這樣你爸給妳強喔,你爸全部給妳脫喔,妳要這樣」(16:00)、「A女開始哭泣」、「阮志誠:妳慢慢用,妳那天就有用了,妳還這樣子,不能哭,哭,我就又軟掉了」(16:07-16:15)、「A女持續哭泣」、「阮志誠:妳這樣哭2次,這樣就要好多次」(16:27-16:51)(台語)等情(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於該次在七星汽車旅館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前,已先向告訴人表示其脾氣不好、很壞等語,後經告訴人明白表示不要後,竟再稱「妳若要這樣子你爸給妳強喔,你爸全部給妳脫喔」,直至告訴人哭泣後,被告仍表示「妳慢慢用,妳那天就有用了,妳還這樣子」等語,依照社會常情判斷,倘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被告何須以帶有威脅性之言語相對,且告訴人亦應無哭泣之情形出現,此顯非屬一般男女朋友間你情我願之情形,足認被告該次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及屁股等猥褻行為時,顯已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甚明。另本院勘驗2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7時28分許之電話通話錄音,其勘驗結果略以:「阮志誠:因為我今天沒喝酒啦,真的沒喝酒啦」、「阮志誠:妳若真的很不願意,穿衣服也沒關係,好嗎」(00:14)「阮志誠:趁我情緒還好,不要給我『哪小』什麼去喝酒什麼的也費事」(00:25)、「阮志誠:要在『凱悅』還是要在哪裡」、「A女:『乾』不可以不要」、「A女:明天我都沒有要脫喔」(02:15)、「阮志誠:脫、沒脫哪有意思!我就上『剛』有看阿,讓我再看一次,記在頭腦就好了」(02:20)、「阮志誠:我若給妳脫,又在那裡哭,我就不要了!我就跟妳講過了,我很怕人家哭」(02:43)、「A女:那是因為我這樣壓力真的很大阿」、「阮志誠:我知啦!阿..就最後一次就好了」、「阮志誠:阿我就講妳今天有事就沒辦法!對嘛!阿不然今天弄一弄就好了阿!省得在那裡那個」、「A女:就有事情阿」、「阮志誠:不然明天白天好嗎」、「A女:這樣我沒辦法上班」、「A女:我講早上這樣,我沒辦法上班啦!我的心情會很亂」、「A女:嗯!這樣我壓力很大阿」、「阮志誠:明天下午,出來吃中餐的時候嗎?好嗎」、「A女:
我可以用完後我可以馬上回家嗎」、「A女:因為我沒辦法上班阿」、「A女:『甘』一定要脫」、「A女:最後一次嗎」(04:50)、「阮志誠:對啦!用感情看一次阿!阿就記在頭腦就好了,不可能第二次,我若再要求第二次,妳也不要,到時候妳也可以給我拒絕了阿!我講有,再來就牽牽手,厚..阿講個電話,阿…電話也不要講那些有的沒有的!這樣好嗎」(04:51)等情(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是就被告於電話中本欲要求告訴人於98年4月30日晚上與其一同至汽車旅館,並已知悉此舉將為告訴人所拒絕,竟仍表示「妳若真的很不願意,穿衣服也沒關係」,而告訴人一再推託並明確表示「可以不要」、「壓力很大」等語,被告進而表示此為最後一次,以後講電話也不會說些有的沒有的等節以觀,可知告訴人若係願意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為何被告會先表示如果告訴人不願意,穿衣服也可以,而告訴人為何一再推託並表示不要、壓力很大,顯見告訴人不願與被告一同至汽車旅館並配合其為猥褻行為甚明。後被告改由翌日(5月1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去汽車旅館,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反係以「用完可以馬上回家嗎,因為我沒有辦法上班」、「『甘』一定要脫」、「最後一次嗎」等語回應,顯與一般出於自由意思前往之情形相違,足認被告要求告訴人於98年5月1日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及屁股,以及要求告訴人幫其自慰等猥褻行為,亦非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願,堪可認定。㈣綜上,本院相互勾稽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以及本
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及98年
4月30日下午7時28分之對話錄音譯文,二者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並非虛妄。又被告前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與告訴人間電話性交之內容錄音,並於98年3月28日交付一捲錄音帶予告訴人,後又陸續於98年5月1日、同年6月9日各交付一捲錄音帶予告訴人,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隱瞞告訴人針對2人電話性交內容錄音,其動機為何,已屬可疑;再者,審酌被告各次返還錄音帶的情形以觀,於98年3月28日該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在98年3月28日在公司有交一塊錄音帶給告訴人?)有、(該錄音帶內容是什麼?)我忘記了,是有關電話性交的內容、(你為何要叫告訴人聽內容為電話性交的錄音帶?)我沒有叫她聽,我是要還她錄音帶、(你在98年3月28日那天在公司裡面有對告訴人為猥褻的行為嗎?)我有摸告訴人的背部,後來有員工來敲門我就不敢再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26頁背面至227頁);於98年5月1日該次,被告則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桂冠汽車旅館並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業經前所認定;於98年6月9日該次,被告則係以返還錄音帶為由,強制告訴人與其一同前往伊蝶汽車旅館乙情,亦為前所認定。是被告各次返還錄音帶之際,均有猥褻告訴人或強制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顯見其係利用電話性交錄音帶,於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下要求其為一定之行為甚明。從而,益加肯認被告於98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七星汽車旅館,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屁股;又於98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屁股,並要求告訴人幫其手淫,最後射精於告訴人胸部,均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下所為乙情屬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先係於警詢中供稱:伊與A女係男女朋友,A女是高高興興與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且A女在房間內與其距離很遠,僅有脫衣服給伊看,伊自己自慰,且伊根本沒有針對雙方電話性交的內容錄音,伊亦不知悉A女有男朋友云云(見警卷第2頁);後於偵查中,檢察官先命告訴人A女就被害事實作證後,詢問被告有何意見,則稱:伊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從未碰過A女,只有牽手而已,一起去汽車旅館只是要休息,因為A女每次出去都抱著一隻狗;另就電話性交錄音的部分,是A女建議的,這樣就不用常打電話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23頁);復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部分之錄音光碟,告訴人A女事後又提供本案相關之錄音光碟譯文供被告確認後,改稱:伊到汽車旅館的時候因為自慰無法射精,所以拜託A女用手幫忙摩擦陰莖至射精為止,伊有時會摸A女的胸部、手及身體等部位,有時不會摸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124至132頁);另於偵查中檢察官命告訴人A女就98年5月1日該次被害情形具結作證後,再稱:A女有用手摸伊的下體,其也有用手摸A女的下體,但是手指沒有進入陰道內。又於本院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4月3日僅係到七星汽車旅館休息,當天沒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於本院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欲就2人於98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下午7時28分許之對話錄音勘驗前,陳稱:伊於99年4月3日1隻手摸A女的屁股,1隻手摸自己的生殖器,於同年5月1日有叫A女摸伊的生殖器,伊的手也有摸A女的背部與屁股,最後有射精在A女的手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頁背面);繼而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具結作證後,對A女證述內容則表示:伊沒有叫A女幫他口交,也沒有逼她,在98年3月28日有拿電話性交的錄音帶給她,到98年6月9日就連同錄音帶及A女的內衣褲全數還給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後經本院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則稱:因為告訴人有男朋友,所以沒有辦法跟伊交往,只好用電話性交的方式;伊於98年4月3日下午2時與A女一同進入七星汽車旅館後,伊有想要摸A女,
A女不要有哭,伊叫A女摸伊,A女也不要並表示這樣很奇怪,後來伊有隔著衣服摸A女的腰部及屁股,且該次A女的嘴沒有碰到伊的生殖器,因為A女哭,所以伊就沒有做;在98年5月1日這次,A女有把衣服脫掉剩下內褲,伊有摸A女的胸部及背部,且該次伊有要A女用手幫伊手淫,最後伊射精在A女的手上;而前開2次在汽車旅館要對A女摸身體等猥褻行為時,其有告訴A女,A女都回答「嗯嗯」,伊也不知道A女有無同意,但是A女並沒有推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核其前開供述,究竟有無於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以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男朋友、有無錄下其與告訴人間電話性交之內容,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甚而是否經得告訴人同意始為本件兩次猥褻行為時,本係採取肯定的態度,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作證以及本院提示98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30日下午7時28分許雙方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後,即改稱告訴人於98年4月3日這次後來哭了,所以其就沒有繼續,且該兩次猥褻行為其有告訴A女,A女都回答「嗯嗯」,伊也不知道A女有無同意,但是
A女並沒有推開伊等語。則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此外,倘被告係基於告訴人自由意思下對告訴人為前開猥褻行為,以及經過告訴人同意始錄下2人電話性交之內容,應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被告為何不於一開始即坦然以告,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翻異其詞,且更有於辯解遭質疑後,隨即依當時提示之卷證資料更改其辯詞,益徵其所述純屬子虛。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詞,殊不足取。
三、另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㈠證人 游暉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年7月14日至97年7
月間任職於阮志誠所開設的公司,一開始的2個月是從事業務,後來改顧葬儀社及殯儀館;公司的公務車都是貨車,而
A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不是公司的公務車,都是A女在開上下班使用,其未詢問過A女該車來源,但是
A女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其心裡想應該是阮志誠買的,而
A女會駕駛該車與阮志誠一同出去談生意;其一開始到公司的時候,看到A女與阮志誠間的互動就是上司與下司的情形,後來其換到殯儀館工作時,就看到2個人出雙入對,至於係為了公事或私事,其不清楚;後來公司又請了一個女生的會計,而阮志誠對該會計與A女間互動的情形不同,其有事情要告訴阮志誠時,可以請A女代為轉達,且阮志誠跟該位會計的說話方式是比較權威式,而對A女則比較委婉,會直接喊A女最後名字的那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是證人游暉傑雖證稱其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出雙入對,然係基於公事或私事,其不清楚,且證稱告訴人所開的車輛應該是被告買的等語,亦僅係個人之臆測之詞,另又證稱被告對於告訴人與另一位女性會計有不同的相處方式,亦無從據以論斷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超乎雇主與員工以外的關係存在。從而,尚難僅憑證人游暉傑前開證述情節,而推論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與告訴人多次共同前往大陸乙節,固有卷附2人之護照
及台胞證影本、出入境資料及泉州市金星大酒店出具之臺灣居民臨時住宿登記表、證明書、營業執照影本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191至196、199頁及其背面、201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可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一同前往大陸,至於2人一同前往之原因為何,究係出於公事或其他事由,亦無足證明。
㈢另卷附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均
為「阮志誠」,與帳號為「00000-0-0」號,戶名為「A女」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
8頁、169至185頁),該等帳戶間雖有帳款轉出轉入之交易情形,且帳號為「00000-0-0」號,戶名為「A女」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中,固出現被告公司往來之交易對象帳款轉入以及現金提領之情形,然其實際情節為何,除被告片面供稱係其幫告訴人開立之帳戶並提供公司營業所得供告訴人使用等語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可否採信,已有疑義。至告訴人為何未將前開受害情節告訴吳佩青,並遲至98年6月16日始至警察局提告,端視性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考量因素而定,並無一定之定論,且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顯不足採。
㈣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護情節,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扣案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性交錄音帶3捲、對話錄音光碟1片,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3捲錄音帶所為之勘驗筆錄暨譯文1份(見警卷第81頁證物袋,98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144至17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要旨足參)。次按猥褻行為乃指性交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之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色慾行為而言,故如其行為在客觀上不能遽認為係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且又不致挑逗他人之性慾或在行為人主觀上亦不能滿足其本人之性慾,即非猥褻行為。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客觀上均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且係被告為了滿足自身性慾所為,皆與前開猥褻行為之定義相符,而該2次猥褻行為,皆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業經前所認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已著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之實施,惟遭告訴人拒絕始未得逞,是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而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原起訴檢察官係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人則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0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於98年4月3日該次,一開始阮志誠壓其的頭使其的口碰觸到他的下體時,其有反抗,後來他又再用一次的時候,其有哭,阮志誠就跟其說趕快用一用就趕快回家,阮志誠即再用手壓其的頭,使其的嘴巴碰觸到他的下體,總共有三次,從第二次的時候,阮志誠的下體就有侵入其的口腔內;另於98年5月1日該次,阮志誠也有要求其幫他口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18至19頁,99年度調偵字第17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211頁)。而就98年4月3日該次,本院以前開98年4月3日下午2時許錄音之勘驗譯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比對,其錄音內容僅錄到告訴人哭泣時之內容,至於告訴人哭泣後之具體情形為何,皆未錄到,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告訴人確認係因沒有電而未錄到(見99年度調偵字第17號卷第93頁)無訛;另就98年5月1日該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係因為阮志誠表示此為最後一次,所以其未錄音,且因為是口交,所以沒有傷可以驗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7號卷第12至13頁)。從而,被告脅迫告訴人為口交行為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性交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強制性交罪嫌應認尚有不足,應僅得論以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是此部分經公訴人變更之起訴法條應由本院依法再予以變更。
㈢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應屬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先未經被害人同意錄下2人電話性交之內容後,竟持該錄音帶要脅而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為本件強制猥褻、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且於事證明確下又狡詞飾責、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屬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條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已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前揭修法之後,是應於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為有再犯之危險者,再施以強制治療,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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