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池易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池易琳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易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池易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刑人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2000元,受刑人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係因再犯,方導致緩起訴撤銷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2月,考量此情,本院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