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宏
梁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俊傑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羅元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係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所判處之拘役20日,於101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推由被告羅元宏與被害人 胡水清 達成民事和解(見偵卷第55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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