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民專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武雄 因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其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專利權移轉登記部分,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第2項之返還本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判決附表所示7張本票面額加總核定為108,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758,000元(計算式:1,650,000+108,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