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規定甚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號之刑及附表編號3至4號所定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106年3月1日某時為││犯罪日期│106年04月25日│106年04月18日│106年02月22日│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91號│字第1361號│字第762、823號│字第762、82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65號│106年度簡字第219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69│106年度審易字第56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6月26日│106年06月29日│106年06月23日│106年06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65號│106年度簡字第219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69│106年度審易字第569││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8月01日│106年08月01日│106年08月19日│106年08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及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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