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陳世忠 被上訴人 楊林登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34元,及其中18,350元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第三人 楊文進 積欠上訴人本金18,350元及利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償,嗣第三人楊文進死亡,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則系爭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概括繼承,此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楊文進除戶戶籍謄本、貴院民國105年4月25日雲院通家瑞決105家聲字第745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資產營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通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證據可證。
二、上訴人依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審自應判准上訴人所請求由被上訴人就第三人楊文進之系爭債務概括繼承負清償責任。
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雖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抗辯權,係指對已存在之請求權產生對抗效力之權利,因此,抗辯權人拒絕權利之行使,係抗辯權人自由決定行使與否,如其未行使抗辯權,則請求權人仍可得無障礙地行使請求權。且我國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事實關係之解明屬於當事人之權能及責任;非經當事人一方主張之主要事實(法律要件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認定系爭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得之;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如自認、擬制自認)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繼承事實業經擬制自認,原審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未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3之抗辯權,原審法院不得代被上訴人行使此抗辯權,原審於被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情形下,遽代被上訴人為事實之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原審認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僅於繼承第三人楊文進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之違法,且原審任意代被上訴人主張有利之事實,有違辯論主義及客觀公正之精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法院的判斷:
壹、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判斷法律意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種擬制自認,於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所準用之,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貳、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楊文進生前積欠系爭債務未償,第三人楊文進於93年9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第三人楊文進之繼承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楊文進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4月25日雲院通家瑞決105家聲字第745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通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應可採信。
二、又觀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第3項記載:「…被告(即楊林登美)為其(即第三人楊文進)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反面解釋,其並未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概括繼承,復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該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叁、被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審就此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原審未適用被上訴人對概括繼承楊文進所遺系爭債務應視同自認之規定,並越俎代庖替被上訴人為有利之事實之主張,據以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違反法院應客觀中立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均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