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飛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之107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飛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11號為判決後,業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故在107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7年6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3)日起算10日,另因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
107年6月14日,乃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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