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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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二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先後接連竊取3瓶高粱酒之行為,係在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稱是分別起意云云,顯屬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時間、行為態樣、對向均屬可分,應數罪併罰。
三、被告竊取三瓶高粱酒,前兩瓶已經被告飲用完畢,第三瓶則已查獲並歸還給被害人,則未扣案之兩瓶高粱酒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被告林志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18時8分許、22時3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新合順門市內,各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每瓶0.3L,價值新臺幣295元)。嗣林志明於第三度返回前揭超商行竊得手後,為店員 鍾旻娟 發現後委由該店店長報警。嗣員警 王致皓 、 沈品齊 、 陳豐鑫 獲報到場處理時,林志明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徒手攻擊員警,致王致皓、陳豐鑫分別受有左肘及右手擦傷、右中指擦傷等傷害。林志明經逮捕後要求就醫,在王致皓、陳豐鑫將其送醫途中,林志明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救護車內向員警王致皓、陳豐鑫恫稱:「我東西沒帶到,帶到就開你」、「沒關係、沒關係,我明天出來見真曉啦」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致皓、陳豐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旻娟、王致皓、陳豐鑫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員警秘錄器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白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35條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雖在同一地點取高粱酒,然係於每竊完1瓶後攜回住處內飲用完畢,再度前往行竊,應認係分別起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珮忻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320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