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正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與 盧永正 、乙○○二人(盧、高二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甲○○前因賭博而積欠盧永正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與盧永正約定在臺北市西門町之獅子林大樓六樓商討債務事宜,盧永正則偕乙○○一同赴會。因甲○○無法即刻償還賭債,盧永正、乙○○即要求甲○○將其父 方永松 所有車牌號碼為00—九三○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供彼等使用充作擔保,待償還賭債後再交還車輛,甲○○遂與乙○○及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取得上開車輛交由乙○○及戊○○駕駛。甲○○為確保車輛之安全,於交付車輛期間均隨同乙○○及戊○○出入。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甲○○與盧永正、乙○○二人一同駕車前往銀行提領金錢,因故於車上發生爭執,甲○○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即跳離行駛中之前開車輛,適員警 陳俊憲 執行巡邏勤務經過,甲○○明知盧永正、乙○○二人並無共同搶奪及攜帶槍械之犯罪事實,竟意圖使盧永正、乙○○二人受刑事訴追,捏造盧永正、乙○○二人共同搶奪前開車輛、身上各自攜帶槍械之不實事項而向警員陳俊憲告發,經陳俊憲將盧永正、乙○○二人攔停緝獲後,始知上情。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㈠證人陳俊憲之證言,證明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許跳離車牌號碼00—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向員警陳俊憲指訴盧永正、乙○○二人共同搶奪、各自攜有槍械一事,而實際上盧永正、乙○○二人並無攜帶槍械等情。
㈡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明白陳述係自願將前開車輛交由盧永正、
乙○○二人使用,偵查中亦坦承並不知道盧永正、乙○○二人是否攜有槍械。
㈢被告坦承確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陳俊憲表示戊○○、乙○○二人搶奪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
㈣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有何明知盧永正、乙○○二人並無持有槍械之犯罪事實
,或意圖使盧永正、乙○○二人受刑事訴追,向證人陳俊憲虛構戊○○、乙○○分別隨身攜帶槍械之不實事項,告發戊○○、乙○○二人持有槍械之犯行。
㈡我只向丁○○○○說戊○○、乙○○二人搶我車,從未向陳
俊憲說過戊○○、乙○○分別隨身攜帶槍械之事,我不知他們是否有槍,可能是陳俊憲聽錯了,洵無誣告犯行等語。
㈢當時我不願借錢予乙○○,我為護住自己的錢,與乙○○、
戊○○發生拉扯, 高湊岐 打我,戊○○推我下車,我人受傷,他們把車開走,我當時就認為這是搶車,才這樣跟警察說並無誣告等語。
四、爭點整理:㈠被告是否有誣指戊○○、乙○○二人搶奪車輛之犯行。
㈡被告是否有誣指戊○○、乙○○二人攜帶槍械之犯行。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有誣指戊○○、乙○○二人搶奪車輛之犯行:
⒈目擊證人 魏正宏 於原法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
問:被害人即被告被推下車時,你距離多遠?)大約五十公尺內,所以我有看到被害人掉下來,當時整個車門是打開的,至於左側或右側車門我現在實在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有聽到被害人說什麼嗎?)被害人在追車,他當時好像說我的車,我的直覺反應是搶劫,我看到被害人爬起來後就要追車。(檢察官問:警詢中你稱有個男子被推出車門外,你可否分得出來被推出車外或自行跳車的分別嗎?)可以,被害人是被推出,我有看到車內有一隻手推被害人的動作及被害人身體有掙扎,且當時車門還是開著的,(檢察官問:當時車門是誰開的?)我無法判斷,但我看到的狀況是門被打開,有人被推擠,有人掉下來,有人追車,我的判斷就是搶劫。(檢察官問:被害人後來有無繼續追車?)有,因我有問他是否他的車,他說是,所以我就繼續追,被害人還在後面追到博愛街小客車最後停的地方,距離很近。於審判長補充詢問時,(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有人搶他的車?)我印象中應該是有,我問他是不是你的車,他說是,他也應該有提到搶,不然我不會去追那部車。」等語(詳原審卷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被推擠下車身體多處有摔傷情形,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當時係在汽車行駛中被人推擠下車,並非出於自由之意願離開其自用車,客觀上係被戊○○、乙○○二人搶奪其車之情狀,經核尚非無據。
⒉雖被告先後多次所稱其如何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原因,或
稱係被推下車,或稱係自己要離開,或稱不知道,或稱係跌下車,有四種說法,前後矛盾,其曾供稱係其本人自願將車輛交給戊○○、乙○○二人使用,請求警方不要追究盧、高二人等語,且事後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戊○○、乙○○二人有搶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查,戊○○、乙○○於被告離開其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並未停車而逕行駛離,被告在情急之下,主觀上認為渠等搶奪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向證人魏正宏及丁○○○○稱戊○○、乙○○搶奪上開自用小客車,或因係誤會而主張戊○○、乙○○搶奪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向證人丁○○○○告發,並因盧、高二人有組織犯罪之情事,事後被告因有所畏懼而要求息事寧人,請求不究辦,尚難認被告有憑空捏造、虛構而提出前揭申告之情,公訴人所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所辯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徒以被告所訴內容不確即令被告負此部分誣告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難率認被告構成誣告罪責。
㈡被告是否有誣指戊○○、乙○○二人攜帶槍械之犯行:
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陳俊憲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案件審理時、本件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巡邏車經過新店市○○路,看到有一個人(即被告)坐在地上喊搶劫,我就停車請他上車,一起追車到巷子裡面將車攔下,被搶的人表示(坐在車上的二人)戊○○、乙○○有帶槍,而我只有一個人,所以我也很緊張,我抓到車上的人時,被搶的人從車上跑,十分鐘後跑回,並要我不要辦他們,我跟被搶的人說你告知我他們身上各有一把槍,我一個人帶著一把槍都不怕了,為何你不敢?」、「(檢察官問:是否如筆錄記載,被告向你陳述搶車的人有帶槍?)我叫被告上車,在追逐過程中,被告跟我說搶車的二人,一人有帶一把,因為情況緊急就一直追。」、「當天被告說有人搶車,我請他指給我看,被告還說搶他車子的人有二人,身上各攜帶一把槍,後來攔下戊○○、乙○○二人並未在他們身上或車上查獲槍枝。」等語(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一五0至一五七頁、九十四年他字第五二四四號卷第二三頁、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惟據證人即當時協助警方攔載被搶車輛之魏正宏證稱:「當天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在新店市○○路一五○、一五二號之間,有一個受害者從一部車子右側車門被丟出來,車子往前逃逸。被害人被推下車時,距離我大約五十公尺內,我可以分得出來被害人是被推出車外,我有看到車內有一隻手推被害人的動作及被害人身體有掙扎,我看到的狀況是門被打開,有人被推擠,有人掉下來,有人追車,我的判斷就是搶劫,被害人有追車,因我有問他是否他的車,他說是,所以我就繼續追,被害人還在後面追到博愛街小客車最後停的地方,距離很近,被推下車的人跟在警察旁邊,回到派出所後我們三方共四個人都沒有再碰面,從看見有人從車上掉出來,一直到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聽見庭上被告(甲○○)有說車上的人有人帶槍」(見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且查依另案(即戊○○、乙○○搶奪案)案卷,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案發當日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局詢問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除指訴戊○○、乙○○二人搶奪之事實外,並無隻字片語指控盧、高二人有非法持槍犯行,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並據證人即制作該次筆錄之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甲○○於該案並未指訴盧、高二人持有槍械,當時丁○○○○亦未提到涉嫌搶犯有非法持槍之事實,雖證人陳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因查不到槍械,故未就此部分事實告知丙○○○○,果被告於案發時確曾向員警虛構事實指稱盧、高二人非法持有搶械,為何警詢筆錄未一併記載該部分所指訴之事實,而持有槍械是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若證人丁○○○○於逮捕盧、高二嫌時,縱未在二人身上或車上查獲槍械,為防盧、高二嫌可能續擁槍自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依正常辦案程序理應將上情報告上級並聲請搜索票,依法對盧、高二人之相關生活住處進行搜索,查明真相,以肅清可能危害治安之非法槍械,盡警察人員維護治安之職責,方屬正辦,惟證人丁○○○○均未有任何查明真相,合乎辦案程序之劍及履及之積極作為,其證言之憑信性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追擊持槍搶奪之歹徒,係高度危險性之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事件,揆諸常情,接受報案之員警應高度謹慎戒懼,盡速通報警網立即支援前來合力圍捕搶犯,豈有僅員警一人一槍在毫無戒備及警網支援之情況下,獨自追捕兩位持槍之搶犯,核與常情有違。本件案發時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證人丁○○○○是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至法院作證,以其在本院證稱:在警界服務將近二十年,平常每月偵辦刑案約二件,年約十二至二十四件,平日並有例行勤務,是否能清楚記憶本案被告當年之報案詳情及具體內容,令人置疑。且據被告甲○○供稱其為確保自用小客車之安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至翌日下午四時起,均與盧、高二人一同出入,果其有誣指二嫌有非法持有槍械之故意,則其指稱因畏懼盧、高二人可能持有槍械不敢冒然離去,則事出有因而懷疑誤信二人持有槍枝,亦可輕易解免於誣告罪責,乃其自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未看見或懷疑盧、高二人可能持有手槍,所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案發當天向丁○○○○報案時,並未誣指戊○○、乙○○持槍搶奪自用車輛,較符實情,應可採信,亦難率認被告有此部分誣告之行為。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
㈡本案並無其他具體之證據使法院足以確信被告有誣指盧、高
二人持槍犯行,原審就被告被訴誣告搶奪部分,為無罪之認定,固無不合,惟就被訴誣告盧、高二人非法持有槍械部分,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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