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林宗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告 吳健彰 訴訟代理人單和平複代理人 吳錦建 被告新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珍 訴訟代理人 何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零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預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98年12月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4,546,105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復於99年5月1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553,069元(民事準備書狀原記載擴張請求金額為4,551,269元,惟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其日確認結果,據原告訴訟複代理人當庭 陳明 :狀載金額乃屬誤算,正確金額應為4,553,069元,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60頁);再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購買手錶、手機費用12,000元之請求,及就所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減縮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即請求金額為4,536,069元【計算式:4,553,069-5,000(後續醫療費用25,000元減縮為20,000元)-12,000=4,536,069】。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參諸前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36,0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吳健彰受雇被告新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瑞交通公
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於97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68號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康榔179之13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最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右偏,致追撞同向停放在路旁由 周岳霖 所駕駛搭載其妻 張芳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由 李嘉忠 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使該等自用小客車再撞及由原告林宗穎所騎乘,在該路段之交岔路口,欲由北往南通過該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急性骨髓炎、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跟骨多處擦傷、右側大拇趾骨釘斷裂之傷害。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第
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金額:添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自97年5月25日至98年7月29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48,491元。
②原告於97年12月3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共520元。
③原告於97年12月10日至98年1月14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900元。
④原告尚須開刀手術一次,取出腿部內置之鋼釘,預估需支出醫療看護費20,000元。
⑤97年(以下均同年)7月17日,助行器1,200元。
⑥7月25日,骨科褲270元。
⑦7月26日,食鹽水、酒精液、透氣膠帶、紗布、口棉共691元。
⑧8月5日,醫療用品一批918元。
⑨8月21日,醫療用品一批、紗布、棉棒275元。
⑩9月18日,醫療用品一批500元。
⑪11月7日,空針、酒棉110元。添⑫11月7日,輪椅租金每日300元,合計10天,共3,000元。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於97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20日,及97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7日兩次住院期間聘請看護(除其中11月4日至7日聘請半天之外,餘皆為全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18,800元。
②原告於97年5月26日至28日住院期間3天,以及原告
於97年9月21日至10月6日共16日,出院在家靜養,均全天由家人看護,每日亦得向被告請求2,000元之看護費,共計19日,得請求38,000元。
③原告出院後仍需看護5個月,依每日12小時為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5萬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①原告約17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以搬運販售蔬菜為業,
每月薪資損失為4萬元,合計損失68萬元②原告約喪失百分之60之勞動能力,依每月4萬元計算
,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98年10月起算,原告將近41歲,至65歲退休時,尚有24年工作能力,扣除 霍夫曼 中間利息,減少收入計4,621,011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多次手術,且因本件車禍罹患憂鬱症,尤其最讓原告擔憂的是骨髓炎,因為何時會發作並不知道,但是如果發作嚴重將導致截肢,精神痛苦非能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⑸其他:
購買拐杖之費用為10,000元。
⒊因原告自認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已給付原告29萬
元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536,06
9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對於原告98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提出①證物一
、證物二、證物三之金額;②原告住院看護費218,800元及出院靜養之38,000元均無意見。
⒉對於原告主張後續醫療即為開刀取出鋼釘支出之醫療、看護費共計20,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⒊對於原告稱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5個月計支出半日看護費
用共15萬元、受傷後17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8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60%,被告均否認。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然過高,請求酌減。
⒌拐杖費10,000元顯然不符市場行情。
⒍被告因本件車禍已經賠償原告29萬元,亦請於判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中扣除。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健彰為受僱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過失於向右偏行追撞其他車輛後,殃及適亦於其時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急性骨髓炎、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跟骨多處擦傷、右側大拇趾骨釘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7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另案警卷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7002820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下稱警卷),被告吳健彰因前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情,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97年度朴交簡字第28
9號刑事案卷,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1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自97年5月25日至98年7月29日期間,分別至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①長庚紀念醫院348,111元(原告依98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統計於該院支出醫療費用總計348,491元為誤算)、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20元、③嘉義基督教醫院2,900元、④後續醫療看護費20,000元等節,已據提出相關醫院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46頁背面),且被告對於各該收據表彰之醫療費用金額亦均表明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應為可採。另原告依99年5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之①97年7月17日助行器1,200元、②同年7月25日骨科褲270元、③同年7月26日食鹽水、酒精液、透氣膠帶、紗布、口棉等共
691元、④同年8月5日醫療用品一批918元、⑤同年8月21日醫療用品一批、紗布、棉棒等共275元、⑥同年9月18日醫療用品一批500元、⑦同年11月7日空針、酒棉等共
110元、⑧同年11月7日輪椅租金每日300元,合計10天共3,000元等項目,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均不爭執真正及為原告醫療所必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至第145頁背面)。
經核各該單據支出時期均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購買之醫療用品、設備用途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可信確屬醫療所必要而可採,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①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先後於97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20日,97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兩度住院,期間聘請全日、半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18,300元(原告依98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統計此部費用共計218,800元,亦屬誤算);②97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3天住院期間,以及97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6日共16日,出院在家靜養期間,因傷勢嚴重需人看護照料,均全天由家人看護,共計19日,向被告請求38,000元;③原告出院後仍須看護五個月,依每日12小時1,
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15萬元等項。除被告就原告主張第二次住院出院後仍須半日看護五個月,支出看護費用共15萬元部分,爭執歷時過久,其他均不加爭執(見本院卷89頁、第91至92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及長庚紀念醫院99年4月12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223號回函覆稱: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為97年5月25日至97年7月28日、97年10月6日至97年11月7日,其住院期間均需他人協助照護,建議97年7月28日出院後3個月需他人協助照護,97年11月7日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協助照護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51頁背面、第95頁)。故第③項部分原告主張97年11月7日出院後5個月需半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與前開醫院回函覆稱1個月需他人協助照護等語不符,僅於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共30,000元範圍內,認為必要而屬可採之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其餘前揭第①、②項部分原告主張共256,300元(計算式:218,300+38,000=256,300),均可採認。
⑶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前揭事故時,與其妻共同經營蔬菜買賣中盤商生意,每日前往行口(蔬菜大盤商)批發搬運蔬菜至雲林縣西螺鎮蔬菜集散中心販售給小盤商,因系爭事故受傷乃自97年5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0日為止,以每月薪資4萬元代價僱佣他人代為搬運蔬菜,足可認定原告每月勞動收入至少為4萬元等情,已據提出訴外人 李欣育 、 陳偉新 、 劉堂慶 等人出具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至110頁正面),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8至
222頁),應認原告此部主張為可採。②本件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結果為:
經醫師於100年3月15日第一次門診施以臨床問診及參閱病患病歷,並依據神經電位學檢查等相關檢查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右小腿神經缺損之疾患,再佐以美國醫學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1%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4至
215頁)。③從而,原告因受前述傷害,依每月40,000元計算,則減少
勞動能力之月損害額為4,400元,(計算式:40,000元×11%=4,400)。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參見警卷第5頁原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扣除原告請求因車禍受傷致自97年5月26日起至98年12月7日為止,共16.37個月不能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詳見下述),自98年12月8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至為止,尚有288.37月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計算式:
(11÷30=0.37)+(65-41)×12=288.37】,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34,55
2元【(4,400×189.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288.37之係數)=834,55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致受有1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8萬
元部分,被告均抗辯請求金額過高。本院審酌,原告係於97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依前揭原告經營蔬菜買賣中盤商生意性質,其工作發生當日,批發、載運、販售蔬菜之相關業務應已執行完畢,故其不能工作受有損失之起算時點,應以翌日(26日)為宜。參綜原告工作性質屬需搬運重物之體力勞動,在腿部骨折受傷完全痊癒之前,不宜從事;長庚紀念醫院曾以98年5月19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546號覆函指出:骨折治癒至少需1年以上時間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2頁);該院復以99年4月12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223號回函覆稱:原告第二次住院手術係於97年11月7日出院等語各情(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為原告因傷不能從事原來營生工作之起迄時間應為97年5月26日至98年12月7日,歷時共計
16.37(以下四捨五入)個月。以原告每月勞動收入4萬元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54,800元【計算式:40,000×16+40,000×0.37(11÷30=0.3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654,8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購買柺杖費用10,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單據佐認因系爭車禍增加此項費用支出,應認原告此部主張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急性骨髓炎、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跟骨多處擦傷、右側大拇趾骨釘斷裂等傷害,歷經多次手術,且因本件車禍罹患憂鬱症,精神痛苦,非能言諭,故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歷經兩次住院開刀治療;自97年
5月25日起至97年12月7日為止,半年以上期間,均需他人協助照護照料;甚至因傷為期16.37個月,不能正常工作,均詳上述。原告更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該院99年5月13日嘉基醫字第990500118號函覆稱:重度憂鬱症之原因包含生物因素、心理因素、社會環境因素,複雜而多樣,難斷定係某單一事件所造成,個案(指原告)於車禍後造成行動不便精神反應遲緩,故認為應有部分關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
157頁),可以信實。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參見上開警卷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本院卷第229頁),以從事蔬菜買賣中盤商生意為業,每月勞動收入4萬元,名下財產有田賦兩筆、1997年出廠汽車1部、投資兩筆,財產總額為7,703,835元等情,亦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同前,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 吳建彰 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97年5月2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被告新瑞交通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目前雖非受僱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仍以營業大貨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亦約3至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吳建彰訴訟複代理人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229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參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新瑞交通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76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總計為2,504,147元【計算式:〈348,111+520+2,900+20,000+6,964(以上為醫療相關費用)〉+〈218,300+38,000+30,000(以上為看護費用)〉+654,800(不能工作之損失)+834,55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50,000(精神慰輔金)=2,504,147】。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突向右方偏行追撞停在路邊多部車輛;而原告適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逕自逆向行駛而至,恰遭被告追撞車輛之一推撞,而人車跌入路緣旁排水溝所致等情,有證人 陳峰文 、 康賢義 於刑案所為結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張、事後補繪拍攝之事故現場圖及相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8年9月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80289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交簡上卷第130至162頁)等件附於警卷、刑事相關案卷可證。本院衡酌上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為妥適。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計2,504,147元,惟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52,903元〔計算式:2,504,147×(1-30%)=1,752,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9萬乙節,已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第229至230頁)。依前揭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62,903元(1,752,903-290,000=1,462,903)。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2,
903元,及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