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86號
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天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89、1090、1091、1092、1093、1094、109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0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第裁22-A00000000號、第裁22-A00000000號、第裁22-A00000000號、第裁22-A00000000號、第裁22-A00000000號、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天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採證並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均漏引第1款)分別裁處附表所示之罰鍰,並分別記如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每日清晨均係由市○○○○○路到市區上班,然因承德路7段至5段之道路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至承德路4段驟減為每小時50公里,且限速路段亦未見警告標誌,致伊因行車慣性超速卻不自知;又伊於於100年9月1日領取7月29日違規之罰單,得知承德路之限速後,即已心生警惕特別留意車速,倘非處罰機關怠於通知,伊亦不致於繼續受到處罰云云,然衡以受處分人上開超速違規地點前之100公尺,已設有禁制標誌「50」、「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警告標語,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10月3日函在卷(原審卷第34頁)為憑,兼以該處為固定式測速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均定期在網站上公告測速儀所在位置,而固定式測速儀均在100公尺前設置標示提醒駕駛人注意等情,亦屬周知之事實,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並無警告標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受處分人各次之違規行為,員警亦係在受處分人各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半個月內即行製單舉發,此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原審卷第8至14頁)可參,益徵員警亦無怠於舉發之情事。何況,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情形,其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者,得連續舉發乙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定有規定,是員警對於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各次之違規行為均予舉發,於法亦無違誤。此外,上開舉發單復均已合法送達至車籍所在地,縱受處分人因未實際居住於該車籍所在地,而未能立即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亦無礙上開舉發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未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則謂:伊每日清晨6點左右行駛上述承德路段至台北市中心上班,已有五年之久,從未接獲罰單,顯見該路段之測速儀應係新設。何況,上開承德路五段進入四段處,其速限既已有降低,自應比照中山高速公路台中北上三義路段,於進入三義路段以前,即提出限速由每小時110公里降低為每小時100公里之警告標誌,讓行車用路人提前注意,然事實上,交通單位非但未於承德路五段處先行設立警告標誌,且未經過適當時期之宣導,兼以伊於該路段行駛已有5年之久,加上又係清晨無車且天候未明之時段,縱伊未能及時注意禁止標誌,亦係駕駛慣性使然。此外,伊於收到第一次罰單後即已心生警惕,實無連續處罰之必要。況現今一般民眾的居住地與車籍地址不同者,並不少見,法律亦無強制規定車籍地址,應與實際居住地一致,是伊未能及時收到舉發通知單,既係因舉發單位僅向車籍地址送達,而未向伊實際住所送達所致,是原審仍認伊未能及時收到舉發通知單係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云云,亦非妥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 吳進佳 所有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七次超速違規行為等情,業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0月27日函附之各開舉發通知單及車輛所有人知告應歸責人之申請書、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10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1779800號書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8至52頁)為憑,足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交通單位應於承德路五段即先行設置警告
標誌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可知,法律僅規定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上開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處確有設置警告標語等情,亦據原裁定論述綦詳。從而,該違規路段前100公尺處既已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警告標語,姑不論該處之測速照相是否新設,駕駛人均有隨時注意之義務,要不得以先前沒有設置測速照相為由,作為其免罰之藉口。又固定式測速照相均配置強力閃光燈,於拍攝照片時同時投射,受處分人既自稱係清晨無車且光線昏暗之時段經測速照相,若稍有留意自己行車狀況,顯然對於機車行經特定地點會遭到不明強光突然照射乙節,應有警覺,嗣後更應留意相關號誌及測速器材之存在,以免再度因違規而遭舉發,是受處分人辯稱屢次遭到測速照相,仍對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之存在毫無所悉乙節,亦難採信。至於是否宜於承德路五段加設警告標誌一節,法無明文規範,係屬交通單位之行政裁量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㈢又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七次違規,分係不同日期之各次違
規行為,既非同日所為,自不生連續處罰之問題。何況,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亦可知立法者甚至允許對於駕駛人於相近時、地之違規行為,得已連續舉發。因認受處分人質疑本件連續舉發之合理性云云,尚屬無據。
㈣受處分人另辯稱:舉發通知單未送達實際住所云云,衡以上
開舉發通知單已有送達於車籍地址一節,業據原裁定明確論述在案,兼以車籍地址之登載本即係供交通監理單位與車輛駕駛人聯繫之用,是倘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向交通單位辦理車籍地址之變更異動,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抗告人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駕駛人原登記車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駕駛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受處分人,遑論本件受處分人當已於法定時間內知悉舉發事實,因而未逾聲明異議期限,是其權益顯未受影響,亦不得執此辯稱:未能因即時收到第一張舉發單而心生警惕,致有後續違規云云,反推原舉發或裁決有何不當。因認受處分人另以法無明文強制規定車籍地址應與實際住所同一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亦難認為有據。
㈤綜上,因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表:
┌─┬───────┬──────┬────┬───────┬────────┐│編│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裁決書所據法條及││號││││通知單號)│罰鍰金額(新臺幣│││││││)│├─┼───────┼──────┼────┼───────┼────────┤│1│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9月1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6點14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18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未滿│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20公里(北市警│處1,200元,並記│││院卷第25頁)│││交大字第A50969│違規點數1點││││││907號)││├─┼───────┼──────┼────┼───────┼────────┤│2│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8月15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5點57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19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未滿│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20公里(北市警│處1,200元,並記│││院卷第26頁)│││交大字第A50967│違規點數1點││││││372號)││├─┼───────┼──────┼────┼───────┼────────┤│3│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8月29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6點4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20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未滿│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20公里(北市警│處1,200元,並記│││院卷第27頁)│││交大字第A50970│違規點數1點││││││232號)││├─┼───────┼──────┼────┼───────┼────────┤│4│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8月3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6點4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21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20公│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里以上未滿40公│處1,400元,並記│││院卷第28頁)│││里(北市警交大│違規點數1點││││││字第A00000000│││││││號)││├─┼───────┼──────┼────┼───────┼────────┤│5│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7月19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6點2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22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20公│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里以上未滿40公│處1,400元,並記│││院卷第29頁)│││里(北市警交大│違規點數1點││││││字第A00000000│││││││號)││├─┼───────┼──────┼────┼───────┼────────┤│6│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7月16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5點27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23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未滿│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20公里(北市警│處1,200元,並記│││院卷第30頁)│││交大字第A50962│違規點數1點││││││851號)││├─┼───────┼──────┼────┼───────┼────────┤│7│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7月23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6點4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24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未滿│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20公里(北市警│處1,200元,並記│││院卷第31頁)│││交大字第A50964│違規點數1點││││││0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