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石慧琳 相對人 彭密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5年度花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乃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範之再審理由,於訴訟確定之前已經發生,然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知原訴訟有符合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而言。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審對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81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陳述之答辯內容未完整記載於判決文中;再審被告之土地尚有可通行至公路之其他道路可用,而非屬袋地;判決之通行路線並非為最適宜之出入口等語。
三、原審以:經查,原判決因未經合法上訴,乃於民國105年9月6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花簡字第381號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其所附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不符,故不惟無法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復難認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本件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人與一審時之訴訟代理人 陳德倫 先生有十多年之深厚友誼,且共同出資購買本案之土地而登記於本人之名下,有金流及合約可作佐證,當本人成為被告即與共同投資人陳德倫先生討論,由其代表出席,故本人視陳德倫先生為本案相同之當事人而委託其代理訴訟,亦可爭取與本人相關相同之權益,在一審時其出席之現場勘驗及辯論庭,本人皆同意且概括承受其主張,由於本人與訴訟代理人皆非專業律師且是人生中第一次被告,面對上訴之情況於上訴書狀書寫誤植將訴訟代理人填入上訴人,於上訴審時出庭方才知悉,但法官卻沒有給予補正程序或詢問相關關係及說明答辯之機會即請飭回,並於日後來文裁定不得再上訴,由於本案為兩造間針對通行權之民事爭議,且本人一直以來,皆認為此案為可受公評之案件,秉持對於司法及司法單位之信賴原則,而願循此途徑作為釐清之途,上訴審不得上訴之裁定對本人之財產權影響甚大,卻因誤植上訴人即無法補正,連說明的機會都沒有,這點本人不服。現本人依法須走再審之訴之途,也是依法不得不之方式,盼再審法官給予本人于上訴審時該有之答辯及自費測量勘驗本案現場之相關權益。
(二)本人持有本案土地期間多次與朋友至現場勘察,一直將此案之爭議視為公開可受公評之事,從一審原告可自行花費設置違建,花費請律師及現有土地的範圍及周邊道路通行之狀況下,本人依我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中說明: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依據提出新證據及異議。我相信本法之立意精神也是來自本自行可以解決自有土地通行問題而盡量避免不要佔別人便宜,以前人無權任意之態式佔有後到者之權益,用以導正佔鄰地便宜心態及恢復個別不受刻意干擾之情況。而不是上訴法院花費請律師來辯論逞口舌之勢,在我方第一次為被告情況下,不完全瞭解法律流程及注意事項或利用對方文字上的盲點來便於為自身利益反射,這樣並無法改變現場之狀況及日後兩造行使所有權永久之受迫及衍生糾紛,讓別人無端蒙受損失。換作其他所有權人對於本案現場之實際狀況也會是相同的感受。現場只要原告在自有土地上設置一隻樓梯即可解決出入問題,而且權利範圍清楚又可避免日後衍發其他盤生末節的糾紛。一審及再審之證物本人皆有留底備份,所提出證物之異議部分,可在日後再作呈堂說明。因本案事涉高金額之財產所有權,本人自身之權利一定全力捍衛爭取,不容忽視。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81號民事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宣判,於105年9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9月6日起算30日內為之,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31日始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至為明確。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亦未提出其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其他事實、證據,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不變期間之規定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所附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不符,故不惟無法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復難認敘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其再審難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所提再審之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鍾志雄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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