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40號聲請人 黃燕雪
林昱廷 林羿伶 林昱丞 相對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昱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陳建輝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黃燕雪、林羿伶、林昱丞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林昱廷前遵鈞院105年度重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燕雪、林羿伶、林昱丞並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40號之提存人,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於此先予敘明。經調閱本院105年度重全字第116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7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2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386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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