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95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蔡宜恩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安川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蔡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蔡水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蔡宜恩、張安川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蔡水成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2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0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0元,即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蔡宜恩20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3,000元。經查,聲請人蔡宜恩於00年0月0日生,至二十歲成年時(即117年4月30日)止得請求定期給付存續期間為10年10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17,000元(=57,000+3,000×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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