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沅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中明 相對人 李麗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關於相對人李麗鈺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2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李麗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且未對相對人沅逢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李麗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26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9號及106年度存字第113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沅逢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另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麗鈺同意聲請人取回發還擔保金,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麗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就李麗鈺部分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楊中明部分,因其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就其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當事人不適格,故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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