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冠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密接程度;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竊取之物品分別為折疊式腳踏車、電瓶、電視等物,價值非低,且與謀生型之竊盜犯罪尚有間,並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竊取之腳踏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竊取之電視機均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及受刑人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有諸多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縱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刑期拘役50日,仍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刑期時不得逾120日之規定,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拘役刑,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之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5日
112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
拘役55日
112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50日
113年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98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4
竊盜
拘役50日
113年3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74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5
竊盜
拘役50日
113年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53號
114年1月9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